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賴幸汎 被告 呂建德
陳慧菁 何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155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民國105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155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誤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呂建德、所屬人員陳慧菁、何婉綺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0、23頁)。原告雖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補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4-44頁),惟仍未列載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又其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47-48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4千元及補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3頁)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