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1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後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以104年聲字304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104年聲字466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5年審訴字117號判處應執行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105年12月1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107年3月21日被告經拘提到案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但本案有監聽譯文可佐,非自首,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警訊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機兩隻,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