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彥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凌晨3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199元之「 杜蕾斯 飆風碼保險套」1盒,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後挾帶離去。
嗣經店長00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杜蕾斯飆風碼保險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偵卷第7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又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保險套1盒,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99元(前揭和解書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達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