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診斷證明書1份」,應予刪除,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0、24、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產生車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黃建發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
○鎮區○○○○○0居○○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煞車不及擦撞前方同向由 黃子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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