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泰元指定辯護人黃秋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泰元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之成年人(已死亡)取得手槍後,於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7時25分前某時,將上揭手槍置放於 林菩禮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林菩禮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6年1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對面空地,巡邏員警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且車身有顯有擦撞痕跡而通知林菩禮到場,經林菩禮同意搜索後警於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2顆(子彈部分經鑑定無殺傷力)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泰元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7日雄檢欽大107偵9355字第1079005211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觀諸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起訴書,二者起訴被告曹泰元持有之槍枝編號相同,且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一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嗣後於107年8月16日就本案向本院另行起訴,並於同年9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5日雄檢 欽冬 107偵6515字第1079007199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 詹凱程 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