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23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營業櫃檯前,因渠尚未填妥匯款資料,行員 黃于凌 遂要求其在櫃檯旁填寫,並依號次點呼告訴人甲○○前來辦理業務;詎被告在告訴人靠近櫃檯辦理時,竟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尚未辦理完畢,莫名其妙的人站在身旁,影響情緒,插隊辦理,下流、下流,你最下流,不要臉」等語,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