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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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0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同案相對人 范照雄 、黃鈺晴於民國89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98,32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相對人於89年5月14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6,828元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已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購買汽車,共分48期,每期19,791元,先後已支付15期,加計頭期款80,000元,合計已支付37萬餘元,期間因2期未付,所購汽車即遭相對人取回出售,所賣價金並未告知抗告人,迄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始知仍積欠相對人44萬餘元,惟系爭汽車已遭相對人出售抵償,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非適法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87 號裁定(95.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001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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