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標誌為東向西單行道之高雄市○○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為逃避員警攔檢,疏未注意上情,而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河川街,並貿然左轉至河西一路北向南快車道,適 李尚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快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導致雙方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尚軒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遂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軒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照片12張附卷可考。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機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述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車頭,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1年8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478500號函覆本院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因員警在後追緝,始逆向行駛等語,此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本案係交通大隊目擊發現通報,無自首之問題乙節相符,此足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誤載,被告應非自首甚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躲避員警追緝,疏未注意而於單行道逆向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自陳因在監服刑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