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10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見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4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科學工藝博物館」前,見 楊迪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持上開扳手將上開車牌000-000號1面卸下竊取得手,隨即懸掛於自己機車使用。
㈡於同日10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雙象水果行」前,見 吳宇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有機可趁,即轉動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取走吳宇綺放置於內之皮包1個竊取得手,適有民眾 蔡國安 騎乘自行車路經該處,目擊陳志賢行竊之事並正欲騎車逃離,蔡國安立即以手拉住陳志賢,蔡國安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鼻樑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蔡國安隨即將陳志賢壓制在地,嗣經警到場逮捕陳志賢,並當場扣得8GD-758號車牌乙面及陳志賢所有供其行竊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迪禎、吳宇綺及在場目擊之蔡國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2至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2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板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供陳竊取吳宇綺之皮包遭警逮捕之際即另行主動供出竊取車牌之事(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然到場之員警 許嘉韶 逮捕被告時,被告對於騎乘之機車何以懸掛8GD-758號車牌乙節,僅係供稱:是撿來的。並未立即坦承係行竊所得之物,嗣經警方與失主楊迪禎聯繫,確認車牌原係懸掛於楊迪禎騎用之機車上,應無可能有被告所謂得自某處拾得之情,經警於警局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行竊之情節,業經本院詢問許嘉韶確認無誤,有本院101年10月7日電話紀錄乙份可查,衡以楊迪禎亦證實:101年
7月14日上午12時許接獲警方詢問我8GD-758號車牌是否失竊,我至停車地點查看才知遭竊之事(見警卷第15頁),確係經由警方告知才知車牌遭竊乙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初始仍然否認有行竊車牌之事,嗣經警方告知被告有關楊迪禎已陳明停車之際車牌仍有懸掛在機車上,質疑被告何能於其所述之地點即高雄市○○○○○路口拾得車牌時,被告始坦承犯行,有被告10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3、
5頁),許嘉韶所述情節核與被告警詢態度相合,堪認被告於遭逮捕之初,尚未坦承行竊車牌之事,待警方詢問楊迪禎之後,已認被告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被告始行承認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坦承,客觀而言,僅屬自白犯行,尚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終能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乙面及皮包乙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未蒙受嚴重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行竊車牌時所用之工具,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8GD-758號車牌0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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