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鄭金蓮 相對人 張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且上開訴訟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准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並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在案,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免予再提供擔保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民事再審狀、再審裁判費收據(本院卷第6至1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高分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受理在案無誤,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則關於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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