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為「李建隆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42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全家超商高雄高中門市內所有陳列待售之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據證人 林盈秀 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另審酌其竊盜之財物雖已無從歸還,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雙方和解書1紙可參(詳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素行不佳,不宜輕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生活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48號被告李建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8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45號「全家超商高雄高中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待售之58度750毫升特級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自其上衣下擺藏置在其所穿著之衣褲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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