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族一路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民族一路2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凱旋一路2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江怡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民族一路2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凱旋一路2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江怡萱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臂)挫傷、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遂提出告訴。
二、被告陳信義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怡萱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時速約僅25公里,係告訴人自行撞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且其為右方車,告訴人應讓其先行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6張附卷可考。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而被告駕駛前述機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惟衡以被告若有注意上情,而於進入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發現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駛來,而立即停車免生交通事故,是足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疏未注意上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有前開疏未注意之情,而致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撞及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若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即應注意並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又依前述當時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故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暫停讓其先行,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江怡萱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