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為「江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 高壽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其前甫因同一手法竊取他人機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竟又再犯本件,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69號被告江宏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高壽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下手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6月25日9時許,江宏恩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 陳文格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竹門巷107弄34號住處,由陳文格向其借用該機車騎乘外出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壽生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陳文格於警詢本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