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許 楊秀 訴訟代理人 許文芳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素慧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楊素慧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彭大勇及謝昌育律師之印文,應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惟依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彭大勇及謝昌育律師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中,其委任人 許楊秀 之簽名,依其旁「許文芳代理」之文字,可知非許楊秀所親簽,而係訴訟代理人許文芳所代簽,而綜觀卷內均無許文芳何以得代理許楊秀為前揭委任林士龍、彭大勇及謝昌育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及其曾受許楊秀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彭大勇、謝昌育律師及許文芳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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