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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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五一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分別犯竊盜、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超車問題與丁○○口角而心生不悅,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分別持刀及木棍砍傷丁○○,以致丁○○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九公分併三頭肌三角肌部分斷裂、左肘撕裂傷五公分併尺骨鷹嘴斷裂尺神經斷裂,左眼瞼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兄乙○○共同搭車至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其下車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乙○○見狀後隨即下車幫忙,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身體,甲○○並至車上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後頭皮裂傷之傷害,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傷害丙○○之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並不認識,未於前揭時地傷害丁○○云云,經查關於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如何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基隆市仁祥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明揭上旨。經查,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如何共同持刀或木棍傷害丁○○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涉有上開犯行,係依告訴人丁○○於被害翌日上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描述傷害伊之三名男子特徵為:年約二十幾歲、其中有一人是理平頭、身材都瘦高等語,並於案發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警局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因而確認被告甲○○涉有此案無誤,而經本院觀之被告甲○○之外型、容貌、年齡等特徵確實與告訴人丁○○指訴之特徵相符,且與警方所提供與告訴人丁○○指證之指證照片亦無差異,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當庭命法警為被告甲○○所攝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丁○○指訴於前揭時地夥同其他男子共同傷害其身體之人確為被告甲○○此人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丁○○其自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陳遭被告甲○○傷害之情節均屬一致且完全吻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左右手小臂確實均有如告訴人丁○○所指稱兩手均有刺青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倘其確實有心捏造事實,構陷被告犯罪,斷不可能知悉被告甲○○兩手均有刺青,且衡情雙方並無怨隙,告訴人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丁○○之指訴為真實,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均屬突發狀況,犯意個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係為連續犯之關,尚自誤會。被告二人間就傷害丙○○部分及被告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犯竊盜、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僅因一時口角竟生傷害犯意之動機、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害多處且受傷程度非輕、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其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之刑,被告甲○○所犯之二罪並應期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一支,為共犯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丁○○之刀、木棍,雖為被告甲○○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超車問題與丁○○口角而心生不悅,竟與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分別持刀及木棍砍傷告訴人 蔡家倫 ,以致告訴人蔡家倫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九公分併三頭肌三角肌部分斷裂、左肘撕裂傷五公分併尺骨鷹嘴斷裂尺神經斷裂,左眼瞼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南部工作並未於現場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被告乙○○是否涉案時已陳稱並無印象被告乙○○於案發時在場,且被告乙○○本人與警方提供與告訴人指認之照片已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被告乙○○亦否認在場傷害告訴人丁○○,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欲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