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甲○○乙○○戊○○己○○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三一九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乙○○、戊○○、己○○、辛○○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階;及附圖編號C、D、E、F部分(面積各為陸、貳拾肆、陸拾壹、參拾陸平方公尺)之新建廟宇;及附圖編號J、
K、L、M、N、O部分(面積各為貳拾捌、貳佰捌拾柒、貳佰參拾參、參佰陸拾、
捌拾貳、伍拾參平方公尺)開發林業道路山坡地之路面挖土部分等工作物均沒收。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詎丁○○與庚○○、甲○○、乙○○、戊○○(公訴人誤為 陳德和逕予 更正)、己○○均係基隆市○○區○○○路福德宮整修改建委員會委員,渠等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第二0四、二0六、二二三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所有,屬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之公有地,而同上小段第九五、九六、九十五之一、九十四之二地號土地均係 李哲聖 所有之私有地,上揭土地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竟與知情之辛○○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在前開省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沿舊林業便道挖掘旁邊山壁加寬路面以運送建築材料,並在舊福德宮四周整地而舖設水泥平台並設置水泥石階,進而拆除舊小簡陋福德宮而新建擴建增大新廟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平方公尺與六、二十四、六十一、三十六平方公尺及二十八、二八
七、二三三、三六0、八二、五三平方公尺之A與C、D、E、F及J、K、L、M、N、O部分,擅自占用開發墾殖並設置水泥階梯、水泥平台、廟等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甲○○、乙○○、戊○○、己○○、辛○○固坦承有於前開土地拓寬道路、舖設水泥平台、設置水泥石階、開挖整地新建擴建增大福德宮範圍之事實,惟均否認知悉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庚○○並辯稱該廟漏水又小,始拆除重新擴建整修,只佔一筆土地而已,又新建該廟材料係經由怪手挖掘舊造林便道載運上來,至於階梯路是日本時代即有,伊等僅做一條水泥路階而已,伊等不知道如此做是違反法律規定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人,且非該廟改建委員,僅承作廟身與廟前水泥平台及一小段樓梯云云;被告丁○○亦辯稱該廟年久失修漏水又小,始出錢整修,實不知此為違法云云;被告甲○○、乙○○、戊○○、己○○等均辯稱渠等祇有出錢整修,餘則不知情云云。惟查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第二0四、二0六、二二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均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均係台灣省所有之公有地,與同小段為李哲聖所有之第九五(地目為田)、九六(地目為田)、九十五之一(地目為旱)、九十四之二(地目為田)地號土地,全部係屬經公告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範圍內之山坡地,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基安地所第七0七八號函附上開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四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八0二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占地開挖建築工作物等情綦詳,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附照片二十八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制有勘驗筆錄三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可佐。至被告七人開挖整地新建福德宮等分別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暨照片足參。又本件被告新建廟宇過程沿舊林業便道全長約二00公尺挖掘旁邊山壁加寬路面以運送建築材料,因該便道土質鬆軟,且無適當規劃路旁排水系統,已有逕流集中造成土壤流失之現象發生,除有照片附卷為憑外,復經本院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丙○○教授鑑定確認在案,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函及勘驗報告書各一份可資參照。又被告庚○○及丁○○均為該廟委員,前亦曾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科,丁○○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衡情本應對再開發山坡地一事提高警覺,謹慎從事,焉有未經查核有關土地事項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即逕為之之理,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相片上之挖掘路係辛○○施工時所挖,為供運送建廟材料之用等語明確,是被告辛○○有開挖整地施工之行為即堪認定,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路非辛○○所挖掘,顯係事後迥護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因法規錯縱重覆規定,均係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同,後者另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被告所犯三罪間屬於法規競合關係。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相對於水土保持法為後法,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故依「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應僅適用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除右揭九五、九六、九十五之一、九十四之二地號為田、旱地外,均為林地),惟其事實同一,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再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論罪法條均含有竊佔性質,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丁○○確有如前述事實欄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庚○○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五年內並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甲○○、乙○○、戊○○、己○○、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六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均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以如附圖編號A與C、D、E、F及J、K、L、M、N、O部分所示之水泥石階與新建廟宇及開發林業道路山坡地之路面挖土部分等工作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係以被告庚○○擅自開發占用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第二八四地號之土地乃台灣省所有之公有地,被告庚○○在該地從事墾植並供他人設置墳墓使用等情形,認被告庚○○不無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該二八四地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地號土地相去甚遠,根本無法為便宜之利用,復無占地開挖之情形,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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