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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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51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李鎮棋 上訴人 楊明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訴人 黃玉珠 (即 曾國基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視同上訴人 石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明桔 視同上訴人 吳錦炤 視同上訴人 吳錦瑤 視同上訴人吳𤨾耀視同上訴人 王銘川 視同上訴人 賴振生 視同上訴人 賴振榮 視同上訴人 鐘秀華 視同上訴人 賴素鳳 視同上訴人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婉玲 視同上訴人 李瑞鑫 視同上訴人 李鎮旭 視同上訴人 賴張幸 視同上訴人 張錫福 視同上訴人 張錫鋒 (即 張彌昌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張淑珍 (即張彌昌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張寶文 (即張彌昌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張葉玉卿 受告知人 楊麗樺 受告知人楊明彰被上訴人 李鎮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項第五行起關於「李鎮堯」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鎮棋」姓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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