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永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叄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100年度聲羈字第710號),迄至10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前開案件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又有違法、不當之情節,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陳永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撤銷本院上開無罪判決並發回更審,於10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
102年6月7日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陳永康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訊問後,認陳永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准予羈押,迄100年7月7日請求人陳永康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聲字第404號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 林阿蘭 於100年7月21日繳款10萬元具保金而停止羈押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100年度偵字第146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等在卷可佐。嗣請求人陳永康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撤銷本院上開無罪判決並發回更審,於10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則請求人自10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23日,業據請求人提出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
四、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查:㈠請求人於上開毒品案件中,無論於偵查或法院歷次審理中,
均始終堅詞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國欽 。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以上開購毒者林國欽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為據,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第一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以上開購毒者之指述、通訊譯文資料及扣案物,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因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予以羈押。惟其後本院經審理後,認上開購毒者林國欽之前後指述容有瑕疵,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作為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國欽之補強證據,而扣案物品僅足佐證陳永康有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是以本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第一審法院為羈押之初,既係依相關購毒者之指證,並參酌相關通聯譯文及扣案物而為裁量,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存在;另就請求人而言,其未曾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無致受羈押之歸責事由可言,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
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後,爰審酌請求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受本案羈押當時,乃經營檳榔批發商,已婚,育有2名子女,又請求人因本案羈押致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除影響個人收入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然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為23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有限,且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00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23日計算,應准予補償69000元。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護求權消滅。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