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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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陳景昌
康依倫 兼上一人代理人 康佑倫 相對人弘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士宏 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31日投資設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並由相對人全額實際出資,惟因當時公司法令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形式上需有七人以上之股東始能成立,相對人乃與未實際出資之訴外人 鄧方禹 及其親友、抗告人陳景昌胞姐 陳淑珠 等人,約定借名作為弘萬公司登記上名義股東。而有關弘萬公司實質股東僅存相對人一人,其餘自然人僅借名供登記之事實,並經相對人三位股東宋士宏、鄧方禹、陳景昌多次於公司股東會確認,並要求須於修法後回復弘萬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詎抗告人及上述除相對人外之名義股東,明知不得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前提下移轉弘萬公司股份,竟於102年6月21日逕自合意轉讓股份,抗告人陳景昌並發函請求相對人登錄轉讓後之股份及改選弘萬公司董監事。相對人擬以抗告人及原弘萬公司之名義股東為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回復股權為相對人所有,惟恐抗告人等倘再就上開股份移轉他人,相對人日後勢將受有無法回復股份之損害,爰於提起訴訟前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登記資料、出資明細、弘萬公司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等證據為憑,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或等值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陳景昌供擔保後,抗告人陳景昌對於其所有之弘萬公司之股份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各以2萬元或等值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康佑倫、康依倫供擔保後,抗告人康佑倫、康依倫對於其所有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景昌、訴外人宋士宏、鄧方禹於84年間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三人約定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嗣因宋士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宋士宏為免牢獄之災,積極向鄧方禹請求和解,換得減輕徒刑之機會,允諾由相對人給付2250萬元後,轉讓其所有股權,退出公司股東身分。嗣於102年6月15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上,鄧方禹對相對人及弘萬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出資比例共計百分之三十,由抗告人陳景昌優先承購,抗告人陳景昌持有股權既屬合法,本得基於股權轉讓自由原則,轉讓自己之股權予他人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並未釋明有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狀。綜上,本件不構成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則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五、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原審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出資明細、弘萬公司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觀上開文件,僅得認為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等所有弘萬公司股份擬有何不當處分、對弘萬公司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僅泛稱惟慮恐抗告人等人倘再就上開股份移轉他人,相對人日後勢將受有無法回復股份之損害云云,顯見相對人仍以供擔保代釋明,而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何況,抗告人陳景昌於受讓股權後,並即發函請求相對人登錄轉讓後之股份及改選弘萬公司董監事(聲證四),亦徵抗告人無將系爭股份移轉之意。且經抗告人抗告後,相對人仍未為補正該釋明之欠缺,自不能以相對人單方面臆測渠等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即逕認有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揆諸上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