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既係應受刑人甲○○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甲○○之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期徒刑2月15日│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1.03.04-99.08.20│91年6月起-95.06.30│95.07.01-96年4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9542、19543、1954│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5至19563、20249、2│、100年度偵字第3960│、100年度偵字第3960│││1596、28082、28252│、10595號│、10595號│││、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第1527號│第15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3.16│102.05.30│102.05.30│├─┼──────┼──────────┼──────────┼──────────┤│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第1527號│第1527號││決├──────┼──────────┼──────────┼──────────┤││判決│102.04.01│102.06.17│102.06.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惟得社勞│不得易科、惟得社勞││、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370號│第8090號(編號2-5定│第8090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6.02.17│96年5月份│││││││├────────┼──────────┼──────────┼──────────┤│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3960│、100年度偵字第3960││││、10595號│、1059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第15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30│102.05.30││├─┼──────┼──────────┼──────────┼──────────┤│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第1527號│││決├──────┼──────────┼──────────┼──────────┤││判決│102.06.17│102.06.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惟得社勞│不得易科、惟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90號(編號2-5定│第8090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