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所以在告訴人之網路公開留言版上稱其為騙子、黑心,實係因告訴人假借應徵會計一職,並託詞其表哥欲強姦伊,被告因而心軟同意其搬進工廠居住後,告訴人即誆稱願出資與被告合開工廠,騙使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後,卻連分文皆未出資,被告始才在告訴人的網路留言版上留言,此是就被告親身經歷及內心感受發表意見,被告絕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在告訴人遷出工廠後,因公司大小印章、銀行存摺及母親遺留之純金戒指等貴重物品皆遭告訴人奪走,告訴人更唆使其子毆打被告,被告因而才又在告訴人之網路公開留言版上留言,被告當時所發表之文字均是就被告內心所認知之事實而言,並未捏造或蓄意誇大、扭曲,被告實未有毀謗告訴人之犯意。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說諸多不當言語,皆係因遭告訴人騙財、騙色,致事業一落千丈,一度有萬念俱灰之感,方於庭上胡言亂語,絕非有意衝撞司法,被告對於不能控制好自身情緒致口不擇言,深感愧悔與無地自容,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韋桂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內含之網頁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告訴人101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錄音光碟及網頁資料、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尚凡資訊
(102)字第028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並敘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依上所述,顯不足採。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上情,均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被告
仍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然該事由,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而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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