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亞倫 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丙○○、乙○○、甲○○等人前向李 周玉霞 借款後,因經濟困窘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 李周玉霞 不滿之餘,遂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委託 仲耕澤 (綽號「 仲恆 」)向丙○○、乙○○及甲○○等人討債。又由於丙○○之友人丁○○曾於98年2月間,出借空白支票予丙○○,丙○○於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給李周玉霞作為借款擔保,但該支票嗣遭退票,李周玉霞乃要仲耕澤一併向丁○○求償,要求丁○○為丙○○之前開借款負清償之責。李周玉霞與仲耕澤並約定追討所得款項,仲耕澤可分取4成。仲耕澤接受委任後,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綽號「亞倫」)、庚○○(綽號「 小宏 」)、 黃清明 (綽號「 麒麟 」)、 黃曼鋒 (綽號「 阿鋒 」)及 周鴻裕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暴力方式,向丙○○、乙○○及甲○○等人索討上述債務,則被告己○○、庚○○等人,係共同成立一個犯罪故意,以單一暴力、脅迫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向丙○○、甲○○、丁○○及乙○○為之,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之妨害自由社會法益,原判決附表1、2、3、4部分,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數罪;㈡98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本判決仍以舊制稱)○○路000巷00號管理室,被告己○○、庚○○與李周玉霞、仲耕澤、黃清明、周鴻裕等人,憑藉人數優勢,以言語舉動同時脅迫丙○○、甲○○,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9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之「哈拉麵包咖啡店」,被告己○○、庚○○與仲耕澤、黃清明、周鴻裕等人,憑藉人數優勢,以言語舉動共同脅迫丙○○、丁○○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原判決附表1、2、3部分,應構成一罪關係;㈢原審係以被告犯罪情狀,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其裁量顯有瑕疵;㈣被告己○○、庚○○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倘經折算易科罰金,分別高達30萬元、36萬元,依被告己○○、庚○○之經濟、家庭情狀,難以負擔,被告己○○、庚○○均無不良前科,已獲得被害人和解、宥恕,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被告己○○、庚○○緩刑宣告,難謂妥適;㈤被告庚○○恐嚇戊○○部分,並未直接對戊○○之人身,施以言語或舉動之恐嚇行為,相對於原判決附表其他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顯然輕重失衡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庚○○係為處理丙○○、乙○○、甲○○「分別」積欠李周玉霞之「借款債務」及丁○○對李周玉霞的「支票債務」,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1至4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丙○○、乙○○、甲○○、丁○○為強制或恐嚇犯行,「分別」侵害丙○○、乙○○、甲○○、丁○○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明顯(原審認定符合接續犯者除外),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屬於接續犯,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庚○○雖係於98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管理室內,與李周玉霞、仲耕澤、黃清明、周鴻裕等人,憑藉人數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在場之丙○○、甲○○,而成立強制犯行,然被告己○○、庚○○係為處理丙○○、甲○○積欠李周玉霞之借款債務,且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對丙○○、甲○○為強制犯行,其中對丙○○的具體犯行為: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丙○○,要求丙○○叫其兒子出面開立面額712萬8000元之本票,以擔保透過丙○○借款之債務人還款,丙○○不從,即由被告己○○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右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對甲○○的具體犯行為: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甲○○開立面額各5萬元本票計5紙,擔保甲○○對李周玉霞之欠款,甲○○以先前已簽過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擔保欠款為由拒絕,即遭仲耕澤等人包圍,由被告己○○徒手毆打,致甲○○受有右側肩、肩胛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原仍拒絕開立本票,又遭被告己○○恫稱:打你又怎樣,你坐好不要說話,否則再打你等語,使甲○○害怕之餘,只得開立上述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庚○○既係「分別」對丙○○、甲○○為強制犯行,並「分別」對丙○○、甲○○的個人法益造成侵害,其對丙○○、甲○○「分別」所為之強制犯行,明顯可分,可獨立成罪,刑法評價上無從認定為「一個行為」;被告己○○、庚○○雖係於9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之「哈拉麵包咖啡店」,與仲耕澤、黃清明、周鴻裕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丙○○、丁○○,而成立恐嚇犯行,然被告己○○、庚○○係為處理丙○○積欠李周玉霞之借款債務,及丁○○對李周玉霞的支票債務,且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對丙○○、丁○○為恐嚇犯行,其中對丙○○的具體犯行為: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言語、舉動脅迫丙○○清償債務,被告庚○○當場踢丙○○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丙○○所坐椅子,其餘人亦有對丙○○言語威嚇,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另對丁○○的具體犯行為:要求丁○○每月10日還款5萬元,並對丁○○恫赫:如果不處理店就不要開了。嗣於98年9月間,被告己○○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時常打電話給丁○○,威脅要1天去丁○○家請安3次、幫忙接小孩,仲耕澤等人亦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至丁○○經營之餐廳騷擾2次,仲耕澤等人乃以上述加害丁○○及其小孩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被告己○○、庚○○既係「分別」對丙○○、丁○○為恐嚇犯行,其對丙○○、丁○○「分別」所為之恐嚇犯行,明顯可分,可獨立成罪,刑法評價上無從認定為「一個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庚○○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罪數部分除外)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己○○、庚○○欲向被害人丙○○、甲○○、丁○○、乙○○索討積欠他人債務;被告庚○○欲向戊○○索討積欠他人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集體或以言語、肢體恫嚇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簽立本票之方式,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及工作,行為殊屬不當;惟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其中被害人丁○○、乙○○、戊○○已到庭表示原諒之意(詳原審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受同案被告李周玉霞或仲耕澤之指使,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渠等於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審酌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且,被告庚○○對戊○○所為之恐嚇犯行,雖未對戊○○有直接身體之接觸或傷害,然其於98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99年1月5日,接續對戊○○為恐嚇之犯行,已對戊○○安全產生長時間之危害,其接續為恐嚇犯行,更彰顯出其惡性,其於該案更係基於主導地位,與他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有所不同,原審斟酌被告庚○○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原審以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本案被告己○○、庚○○共同以強制、恐嚇之方式,進行暴力討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惡性非輕,且反覆為之,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縱使被告己○○、庚○○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已對被告己○○、庚○○未予宣告緩刑,為完整之說明,且本院亦認為被告己○○、庚○○長期對多數被害人,以強制、恐嚇之方式,進行暴力討債,客觀上已彰顯出其反覆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無從認定無再犯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庚○○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核屬適切,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至於被告己○○、庚○○上訴理由提及之經濟、家庭狀況,縱認屬實,惟本案原審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庚○○除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外,若被告己○○、庚○○因經濟因素,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尚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即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替代入監執行,並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己○○、庚○○的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況且,被告己○○、庚○○之經濟、家庭狀況,能否面對日後之刑事處罰,本為被告己○○、庚○○在為犯罪行為前,即應自行考量斟酌,殊無於自行選擇從事犯罪行為,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處後,再以此作為更從輕量刑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罪數之認定,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己○○、庚○○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或不適當之情形。被告己○○、庚○○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或係對罪數之錯誤指摘,或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己○○、庚○○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判及從輕量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