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黃秋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黃秋柔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年5月任職迄今,月薪約4萬元,名下財產除有保險契約3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權協商,惟嗣因配偶之父親生病住院須配偶在側照顧,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權協商,惟嗣因故毀諾等情,有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大致相符,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卷第73頁);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74至75頁、第114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36500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370元、於104年月間收入為27805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員工薪資證明(見卷第76-81、108頁),聲請人自104年11月迄今,每月收入約43900元(未扣除遭強制扣薪部分),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918元(包括:房租費100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費1068元、瓦斯費650元、室內電話費70元、行動電話費3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15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其中,房租、水電費、室內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瓦斯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卷第86-97頁)等為證,堪可採認;伙食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及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前二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83-85、99-100頁)等為證,堪可採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就學繳費收據、聲請前二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2、98、98-1、103-105頁),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
2元之70%核定為9584元(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超出958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4502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068元+65
0元+70元+30元+600元+1500元+6000元+9584元=34502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9398元(計算式:43900元-34502元=9398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