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澤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祐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謝文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祐暄受有右膝至右小腿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右手肘及手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文澤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謝文澤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祐暄告訴被告謝文澤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5年4月14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且該調解書第3項既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本案對造人(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詞,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