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學才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被告宋建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7時30分許,在其妻 鄭佳宜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艾菁 檳榔攤」前,因不滿告訴人佑饌綜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佑饌公司)所有交由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歐明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檳榔攤前,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之胸部,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受有右上臂、胸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受有左側髖部肌肉痛之傷害。 嗣歐明正 見狀出面勸架,拉住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之手臂,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隨即返回上址檳榔攤店內取出棒球棒1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棒球棒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及告訴人佑饌公司。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宋建儒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宋建儒、告訴人佑饌公司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毀損案件,告訴人即被告艾學才告訴被告宋建儒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即告訴人宋建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佑饌公司、被告即告訴人艾學才、宋建儒業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佑饌公司、告訴人即被告艾學才、宋建儒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