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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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逸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大豐路3段往雅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途經大豐路2段4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 呂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豐路2段由大豐路3段往雅潭路方向行經該處,且亦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呂嘉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背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被告吳志逸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呂嘉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嘉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呂嘉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