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
徐方齡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方面(以下簡稱台鐵局):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係指對造上訴人第三期、第四期部分未繳租金及第五期至八期全部未繳付之租金及新增廣告部分租金,並未重複計算對造上訴人「已繳交」之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第四期之部分租金在內(該筆已繳交之金額包括對造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已如數繳交之租金,及第三、四期之部分租金,其總額共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元)。核與對造上訴人所稱其已繳交第一至第四期租金全部完畢乙節,部分相符,足見雙方未加爭執之第
一、二期租金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至明(如附表一),詎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三點之第七小點誤認而將對造上訴人前已繳付之租金數額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元(包括一、二期租金在內)予以抵銷扣除,即有未合。
(二)另對造上訴人辯稱其代上訴人墊付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款項,乃屬片面之詞,施工程序既未知會上訴人審核通過,施工項目是否符合亦未經上訴人會勘查證,是否符合抵銷適狀仍見爭議,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第四點,率就被上訴人所能舉出發票證明部分之款項與原告之租金請求准予相互抵銷,不無率斷。
(三)對造上訴人對未能充分達到廣告效果之部份,本諸雙方歷次協商之共識,均朝改善缺失及減免租金之方向予以彌補,是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租金,即本諸雙方所協議之結果為計算標準,對造上訴人反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之佐證,容有混淆。又雙方既已誠意協商,對造上訴人屢以租賃物未符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執為拒付租金之理由,有違誠信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給付請求自無不合,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至於對造上訴人上訴部分,揆之前述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王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品公司):
一、聲明: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對造上訴人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所有之爭議並未達成協議,觀之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後,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二鐵運客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函請求上訴人儘速提出願繳廣告費之底限即明。又對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如認兩造間就部分減免租金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且應按前開協調會之結論履行,則對造上訴人殊無催請上訴人儘速提出願繳租金之底限,亦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必要,原判決認兩造間已依協調會議結論達成部分減免租金之協議,僅在關於東區停車場外圍SD廣告三十面及東西區停車場內SD廣告各四十八面租金方面,尚有歧見云云,即有不合。
(二)出租人應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是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其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交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義務者,承租人即得拒付租金。本件對造上訴人並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乃原審竟以兩造已達成部分減免租金協議,且上訴人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為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欠允當。
(三)原審於現場履勘後,認對造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確未合於所約定使用之情形,乃命鑑定。而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認如提出「廣告面位置區域人流量計次」,即能為本件之鑑定等情,原審竟未待上訴人提出,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亦有不當。按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具狀略以已函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就本件「人流量次」提出調查報告,該學院亦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並會同相關學術單位共同作成完整之調查報告等情。原審不准上訴人之聲請遽為判決,於法自有不合。
(四)對造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租金,均本諸雙方所協議之結果為計算標準,與事實不符。協議之結果究何所指?未據上訴人說明,而其請求之第六期使用費及第三、四、五期之使用費,係依據八十一年鐵運客字第0一一六九號函,前開函件既非兩造協議之結果,對造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有不當。
(五)原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履勘結果,入站大廳中有四座牌樓擋住祣客視線,又有部分廣告板位置與契約所載不同,停車場廣告處鐵路局更改成公務車侯車處也被拆除,完全失去廣告效益,又火車月台二邊之廣告看板規格與契約不符,又上訴人承租後跳電情形嚴重、東西停車場封閉等缺失對造上訴人亦不否認,尤其台北站藍圖四通八達,人潮流通,但對造上訴人將走道封閉,人流指標改變,造成人次導向侷限四個樓梯。凡上缺失已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又對造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雖有前述缺失,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為示履約誠意,仍按合約所定繳足使用費,第三、四期之使用費亦曾協議上訴人應繳之金額,上訴人依協議繳納,對造上訴人不得就已協議繳納之第三、四期使用費再重複請求。
(六)合約存續中,有關電氣及其他硬體設備未依約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協商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工程款,上訴人計代墊一千餘萬元,對造上訴人竟反於協商意旨拒付,於原審審理中僅找得代墊款之部分收據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對造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主張互相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鈞院俟上訴人提出「廣告面位置區域人流量計次」後,再送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鐵局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將所轄新台北車站U-1、U-2層靜態平面廣告位置(如附表二)公開招標出租,經上訴人王品公司以全年租金五千七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四年,租金每半年為一期,廣告之位置、規格及數量詳如附件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王品公司依約已繳付第一、二期(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租金,以及第三、四期(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租金,合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元,惟尚積欠第三、四期部分租金、第四至八期(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止)之全部租金以及新增廣告租金,合計一億零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含稅),迄未繳納,為此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王品公司給付上開租金之判決;上訴人王品公司則以:上訴人台鐵局並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王品公司,上訴人王品公司自得拒付租金。兩造就所有之爭議並未達成協議,有關第三、四期之租金兩造曾協議應繳之金額,上訴人王品公司已依協議繳納,上訴人台鐵局不得就已協議繳納之第三、四期租金再重複請求,又上訴人台鐵局請求第三、四、五、六期之租金,非兩造協議之結果,上訴人台鐵局據此主張,自有不當。另有關電氣及其他硬體設備上訴人台鐵局未依約提供上訴人王品公司使用,兩造協商由上訴人王品公司先行墊付工程款,計代墊一千餘萬元,僅就代墊款中之有收據之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台鐵局請求之上開租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王品公司依約已繳付第一、二期(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租金,以及第三、四期(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租金,合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元,惟尚第三、四期部分租金、第四至八期(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止)之全部租金以及新增廣告租金,合計一億零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含稅),尚未繳納等情,有經營合約書、招標標單及上訴人台鐵局之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租約第三、四期應繳租金之金額,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協議?(二)上訴人王品公司有否拒付上開租金(第三至第八期租金)之權?(三)上訴人王品公司得否就有收據之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台鐵局請求之上開租金相互抵銷?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系爭租約第三、四期應繳租金之金額,上訴人王品公司固辯稱:其所繳納之金額業經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台鐵局不得再請求等語,惟依上訴人台鐵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鐵營客字第三五一九○號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鐵營客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函所示,上訴人台鐵局僅係先同意上訴人王品公司繳納部分之款項,至其餘部分則待雙方繼續協商,有該二紙函文可憑,此外,上訴人王品公司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第三、四期應繳租金之金額,兩造業已達成協議。
(二)其次應予審究者,即上訴人王品公司有否拒付上開租金(第三至第八期租金)之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租賃物之交付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此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交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爭議,曾先後多次協商,朝改善缺失或調整租金方向進行,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就兩造間之爭議達成部分減免租金之協議,惟關於東區停車場外圍三十面SD廣告及東、西區停車場各四十八面SO廣告方面,上訴人台鐵局認應以七折計收,上訴人王品公司則認應以三折計收,雙方對此尚有歧見之事實,有台鐵局七九號營客二三0八三號函、八十鐵營客字第0五五三七號函(後附兩造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兩造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八十一鐵營客字第二四七二二號函(後附兩造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兩造間既已就有爭議部分達成部分減免租金之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該項協議之拘束,至有關東區停車場外圍三十面SD廣告及東西區車場內各四十八面SO廣告租金折減成數方面,雖雙方尚有應以七折或三折計付之歧異,然並不影響兩造間所達成以減免租金方式解決爭議問題之協議存在,故對於兩造未爭議部分之租金,自應依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加以計算,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為:
1、U-1層北側穿堂入站大廳正路衝SD廣告六面部分:因上訴人台鐵局在原合約附件工程圖中,規劃此六面,現擺設赤壁賦給得標廠商,嗣經上訴人台鐵局移動該六面廣告位置,除未尊重合約精神外,亦略影響廣告揭出效果,雙方乃協議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八折計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合約期滿止,若上訴人台鐵局將赤壁賦拆除,此六面移回原規劃位置,上訴人王品公司同意按實際揭出面積及規定之租金計費,此項期間,若赤壁賦仍放置原處不拆除,上訴人王品公司放棄此廣告位置,不再揭出廣告並停付上訴人台鐵局廣告費,惟仍同意免費在此六面為上訴人台鐵局做公益廣告。
2、西區停車場外圍之三十六面SD廣告部分,因自始至終仍封閉,不能使用,不計收廣告租金。
3、跳電及南北側穿堂座椅問題,經兩造協議,上訴人王品公司同意讓步,不要求折減租金。
準此,就上揭無爭議部分,上訴人王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鐵局第七、八期部分之租金應各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其計算式為:上訴人台鐵局依上開協議請求第七、八期之金額各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雙方有爭議之部分四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東區停車場外圍三十面SD及東西停車場各四十八面SO廣告部分,上訴人台鐵局係分別以七折計算,東區停車場外圍三十面SD廣告部分為七四二六六○點四七元,加上東西停車場各四十八面SO廣告部分0000000點二六元,等於四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
(三)至兩造爭議之部分(即東區停車場外圍三十面SD及東西停車場各各四十八面SO廣告部分),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之結論,雙方究以七折或三折計付租金互有歧見,並未達成協議,足見上訴人王品公司僅願給付三折之租金,逾此部分(多出之四折部分),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又依上開會議所載:1、該部分原合約附件工程圖中,東、西停車場均規劃有行人徒步區,但上訴人台鐵局在出入口張貼「一般旅客請勿進入」,此已標明非行人徒步區,違反合約附件圖標示。2、原合約附件工程圖上,東、西停車場均標明有TA
XIWAITING區域,表示旅客應在此等候計程車,但目前無此事實。3、東停車場外環三十面SD廣告,原先沒有照明設備,後來上訴人王品公司自行找美工實業公司裝燈,另王品公司亦未在廣告版面上刊登廣告,且經原審親至現場履勘結果,認與兩造原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有關此部分之租賃物,上訴人台鐵局顯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上說明,上訴人王品公司就雙方未達成協議之部分(四折),自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權,是上訴人王品公司得拒絕給付之租金第七、八期計各有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SD廣告部分:每月每平方公尺四六四二點五一元乘以一點二六九五平方公尺乘以三十面乘以六月乘以百分之四十等於四二四三七七點四一,再加上SO廣告部分每月每平方公尺四六四二點五一元乘以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乘以九十六面乘以六月乘以百分之四十等於0000000點一四,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準此,上訴人王品公司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台鐵局之租金則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上開雙方有爭議部分之四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減去上訴人王品公司得拒絕給付之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於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四)綜合(二)、(三)所述:上訴人王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鐵局第七、八期部分之租金應各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加上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於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並依上訴人台鐵局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之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則為二千九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三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五)又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中之結論,對於上訴人王品公司應繳納之第三期至第六期租金是否有其適用?依上開會議結論之作成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而結論之第一點雙方復有特別標明適用之時間(即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餘部分則未再特別標明適用之時間,可知兩造於會議中已就會議結論適用之時間加以考慮,即無特別標明外,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參諸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第六點:東西停車場廣告面經實地會勘確無廣告效果,同意將等面積之廣告移至二、三月台間,另增加廣告面抵用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王品公司欠繳之使用費(東西停車場部分),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憑,益見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中之結論,應無適用於第三期至第六期上訴人王品公司應繳納租金。故上訴人台鐵局得向上訴人王品公司請求第三至第六期之租金均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
(六)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品公司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因新台北車站電氣等硬體設備不足,經兩造協商由其先行墊付工程款施工,計代墊工程款共約一千餘萬元,以及U-2層第一、四月台版面附標示及其現場,均以燈箱廣告且均留有燈管及燈頭,淨空七點五公分,但上訴人台鐵局所交付者卻為無燈光設備之廣告平面,嗣經兩造同意以二百餘萬元增設電氣及硬體設備,目前其僅找著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代墊款發票、估價單,據以上訴人台鐵局請求之前揭租金主張抵銷等語,查本件兩造曾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協商會議結論第二點中達成「U-2層增設營業用電線路費用,擬由上訴人王品公司先行墊付,由上訴人台鐵局負擔,線路設備歸上訴人台鐵局所有」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兩造間確有委任之關係存在,茲就上訴人王品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等件,經核均與上訴人王品公司主張之工程相關,雖上訴人台鐵局辯以上開施工項目是否符合並未經其會勘查證等語,然未就何項目係不屬於彼等原委任之範疇,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上訴人王品公司此部分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台鐵局本於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品公司給付之租金一億零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期至第八期租金,及新增廣告部分租金,詳如附表一),於一億零九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第三期至第八期租金,及新增廣告部分租金,詳如附表三)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與上訴人王品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王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鐵局九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台鐵局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王品公司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台鐵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五千九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台鐵局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台鐵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上訴人王品公司再給付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九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減原審准許之五千九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於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台鐵局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以及上訴人王品公司上訴之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台鐵局與王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台鐵局與王品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台鐵局與王品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上訴人王品公司聲請本院俟其提出「廣告面位置區域人流量計次」後,再送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上訴人王品公司不惟迄言詞辯論期日遲未提出,縱能提出並經鑑定,亦屬於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上之效果,與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有別,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送鑑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鐵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使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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