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億
林忠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忠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億、林忠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其母「 林余 罔愛」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使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及枋寮鄉農會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各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 林余罔愛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昌億、林忠慶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均係被害人林余罔愛之子,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將取得之款項歸還被害人,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策自新。
四、至於被告2人盜用「林余罔愛」印鑑所蓋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林余罔愛」名義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2人提出,分別交予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及枋寮鄉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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