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3,049,2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49,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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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提示日│金額(新台幣│
│號│││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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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UX0000000│98年1月15日│1,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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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YC0000000│98年3月2日│1,69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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