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129,764元未繳付之事實,依法被告應負
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帳戶應
繳金額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上揭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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