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
法定代理人 王信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葉家馨 律師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被告 黃振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對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獲鈞院准許(案號: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上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8,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事件,一審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 嗣經渠 等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高院判決)。
㈡次查,按系爭高院判決之意旨,乃係認定「元始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未處理系爭契約後續相關事宜,以致102年10月29日仍未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元始公司確實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前完成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元始公司返還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已於97年5月20日登記於元始公司名下,自須由元始公司在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文件上出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方能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董事 曾心怡 之持有股份自0股變更登記為1,499,990股,而被上訴人既已變更董事曾心怡之持股登記,可見元始公司確實係依約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其主張未與曾心怡有讓與合意云云並非可取』」,故系爭高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之理由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股份,被告並已確實依約返還股份,進而認定被告主張無讓與合意乙節並非可取,則依系爭高院判決之意旨,可證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出於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暨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此行為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迅速獲償之損害。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請求金額暫以系爭裁定認定之原告因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之整數新臺幣(下同)188,000元為主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亦非不法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即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本件是依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這樣的事由不是侵權行為的不法行為。原告所主張的損害,應提出具體的舉證,不是用自己的算法就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前以業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88,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另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㈡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既為維護權益所必要且為法律明文所設,則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行為,至於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做相同解釋。故縱使被告先前對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僅代表係承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所據之理由不予採納而已,但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並非不法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權利濫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其據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