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許志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6469A8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志文汽車駕駛人在陸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陸點以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許志文(下稱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半年內駕駛小型車違規記點達6點,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但本人駕照種類為普通聯結車,故不服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99年5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99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99年6月15日8時12分、同年6月21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各1點;於99年9月28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7B013502號、第Z7C013116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因違規記點總計已達6點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係累計先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大貨車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大貨車之權利,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乃原處分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難為本院所採,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就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表示不服,然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未提及其他部分,仍應認為異議聲明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