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1時34分許,因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涵洞口處,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限期向國庫支付6萬元,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4月30日1時34分許,因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涵洞口處,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4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查移送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99年
7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4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
6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且異議人已依限於99年7月14日支付6萬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附卷足參,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移送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異議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移送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移送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駕駛執照禁考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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