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就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19之6號前,遭臺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500元(酒駕部分罰鍰為45,0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為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其中機車駕照已於99年3月15日吊扣,並於99年4月20日參加道安講習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20小時),異議人業已於98年5月7日支付前揭公益團體30,000元,並於98年10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嗣竟又接獲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之上開裁處,異議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就酒駕部分之裁罰(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等情,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98年2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緩字第896號執行卷中警卷第6頁,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及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豐德教養院提供勞務60小時,而異議人已於98年5月7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並於98年10月7日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豐德教養院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8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
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實質上已對異議人之財產、自由權產生制約,就效果而言即與刑事處罰無異,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事二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依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然本件緩起訴處分除命異議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外,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豐德教養院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勞務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本件異議人既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其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性質上亦為廣義之「刑事處分」,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45,000元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故就此罰鍰45,000元之裁罰部分應予撤銷。
㈥再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曾於98年5
月7日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經異議人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302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原處分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基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於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除「罰鍰4萬5千元」外,其餘「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未經法院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參以異議人早於原處分機關對其為本件99年8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前之99年3月15日已執行吊扣駕照,並於99年4月20日參加道安講習完畢,可知本件99年8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中針對「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實係與前述98年5月7日之裁決書相同之重複裁決,是以,此重複裁決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始為妥適。
五、就未戴安全帽部分之裁罰(罰鍰500元):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亦已於98年5月7日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裁處罰鍰500元處分,異議人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裁定該部分異議駁回確定一情,可觀卷附前開裁定即明,是以,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於98年2月3日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實已於98年5月7日裁決確定,異議人應依該份裁決書確定之罰鍰金額500元繳納之,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2日再次對本件未戴安全帽所為之裁決處分當屬重複裁決,亦有未洽,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99年8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述於法未合或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酒駕罰鍰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另前述重複裁決部分(未戴安全帽之罰鍰500元),異議人仍應依先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為之(而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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