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5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現場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再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建國路由北向南方向,由第三人 余祉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余祉穎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磨損或擦傷、髖、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異議人未對余祉穎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嗣以電話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知悉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後予以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74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99年3月5日17時18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TO-0107,在途經台南縣○○鎮○○○○○路口(興華路作西向東行駛)時,突然有一輛重機車闖紅燈由其左前方路口騎乘出來後,其因閃避不及而與該名女子發生車禍,後來其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兒 楊琇硯 一同下車,對方就站在機車旁,其就問該名女子有無怎樣,該名女子就叫其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其又向該名女子說妳闖紅燈又騎得快等語,該名女子也沒有向其說任何話語,其叫該女子自行將其的車牌記下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99年4月13日偵訊中供稱:其下車對方有叫其幫她將機車牽到路旁,其看對方是女孩子就幫忙她,在牽機車的過程當中其又有問有無怎樣,對方又搖頭說沒有,其有告訴對方其的車號、電話,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第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機車駕駛人余祉穎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陳稱:他說我闖紅燈,問我有沒有怎樣,我有自己站起來沒有感覺怎麼樣,有跟他講我沒有事,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因此,異議人既有下車詢問第三人余祉穎是否受傷,且第三人余祉穎告知沒有事後始離去,則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再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
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余祉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余祉穎受傷,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經被害人告知未受傷始離去,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余祉穎受傷後,未對被害人余祉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是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