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蘭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嘉琪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5案】,上開第4案與第5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至第3案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1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林桂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李嘉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偵查 佐廖敏宏 所製作之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欄內,偽造「李嘉琪」署押9枚(含署名2枚、指印7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騎縫指印4枚),足生損害於李嘉琪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性。經將上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之指紋均與林桂蘭左拇指指紋之檔存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桂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900424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性質相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口卡片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並未對上開文件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嘉琪」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李嘉琪」之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造成警察、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強制處分權之困擾、對司法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對被冒用人李嘉琪亦造成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嘉琪」署押共9枚(含署名2枚及指印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李嘉琪│偽造之「李嘉琪││││」署名│」指印│├──┼───────────────┼───────┼───────┤│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8年9│2枚│含騎縫指印共6│││月30日調查筆錄││枚│├──┼───────────────┼───────┼───────┤│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1枚│││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