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A161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日11時3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於同一地點284.1公里處前後二次違規必須下交流道行駛縣鄉道回繞至248.1公里處之後一交流道再上交流道,依行駛縣鄉道之速度及公里數,無法於21分鐘內再次到達違規地點。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惟罰單上並無簽名或拒簽之字樣,顯為不實指控,實無法接受,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5月1日11時3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61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於國道3號284.1公里處前後二次違規必須下交流道行駛縣鄉道回繞至248.1公里處之後一交流道再上交流道,依行駛縣鄉道之速度及公里數,無法於21分鐘內再次到達違規地點云云。然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99年7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所填製舉發?〈提示公警局交字第ZHA161659號舉發通知單〉)是電腦製單的,是由我照相,之後由隊部統一製單。」、「(問:你是持何工具所照?)我是持雷射槍在國道三號北向284.1K處執行勤務。」、「(問:本件當時超速情形如何?)第一次11時12分經過我的測照點時,我有照到他兩張超速照片,第一次照的第一張超速照片其時速係123公里,第一次照的第二張照片時速係124公里,經過篩選選擇較清楚的第二張照片;第二次經過我的測照點係11時33分49秒,這次只照到壹張,其時速係124公里。」、「(問:異議人第一次超速及第二次超速時間間隔二十一分鐘?)這是有可能的,梅山交流道是在279.8K處,竹崎交流道是南向288.7K處,所以如果異議人經過我的測照點從梅山交流道下去迴轉南下,再從竹崎交流道北上,這樣的時間是足夠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通過上揭測照地點後,若於梅山交流道迴轉南下折返,復由竹崎交流道北上至上揭測照地點之距離約為17.8公里,其行車時間以本路段最高時速110公里計算僅需約9.7分鐘,而依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及11時33分遭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拍攝超速違規,其時間相隔約為21分鐘,自難排除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遭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二次拍攝到超速違規之可能性。
(三)其次,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LTI,規格為:125Hz照相式,器號則為:UX019100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外,另經檢視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時間前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共計27幀可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均完整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號,顯見本件違規超速係於上開雷射速儀器在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超速。是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無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屬可信。基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確有以時速12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四)至於異議人另質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顯為不實指控,實無法接受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經員警測速照相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加註「逕行舉發」字樣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又證人乙○○就此節亦證稱:伊不知道第八警察隊函文回覆說第二次係當場舉發,經伊檢閱後,應該是回函錯誤,處理申訴人應該係誤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6月8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733號函第三段載稱「經古坑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語,核與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程序顯不相符,諒係誤植,惟上揭函文係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內容,核與本件違規行為如何認定乙節,並不相關,且無從執以認定舉發員警有虛偽造假之情事,而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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