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B132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第三人 王武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272.8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1公里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王武慶,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自陳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則以異議人之駕籍非其管轄,遂將本件違規移轉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件測速照相舉發異議人係由天橋上往下偷拍,此種過程並不光明正大,該舉發程序確有明顯瑕疵。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係為超車,礙難控制駕駛速度,且舉發機關雖稱違規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但未設置有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以及緩衝底限為時速119公里之標誌將此資訊公告周知,此舉顯屬不當;另異議人雖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駕駛,僅有逾越容許值2公里,並非重大違規,就此裁罰異議人顯非妥適。至於舉發機關稱於高速公路上超車仍應於於速限內為之,異議人甚難苟同,因國道行駛需視路況作即時反應,而道路交通規則卻是死板固定的,因此屢見慢速車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之狀態,即屬明證。又異議人因失業無收入,且需扶養3名子女,已於99年8月16日申請低收入戶,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可徵上揭立法要求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王武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於最高速限
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1公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自承其為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32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B132932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上272.8公里路段處,且經警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有超速11公里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99年9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762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此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佐,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99年3月1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以,異議人有本件遭舉發之超速違規事實一情,已臻確定。
㈢異議人雖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係以隱匿在
路橋上偷拍,未設置測速警告或測速標誌等語置辯。然查,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係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測速照相施測地點前300公尺外設置警告標示,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公告有「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查詢」,且本件施測地點前之國道一號北向273.2公里及274.8公里處均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速限標誌等情,有前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該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且標示內容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足徵舉發程序均有切合法令規定,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已甚昭然。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
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儀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致使執法機關與遭舉發人生有認定疑義,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至於警員之舉發決定是否適當,事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除有重大瑕疵或違法之情形外,並非本院所得置喙,然本件警員既依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超速11公里,係已逾10公里之寬限值,警員據以舉發顯無明顯瑕疵可指,已如上述說明。
㈤至於異議人以其失業又需撫養3名子女,且於99年8月16日申
請低收入戶,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罰鍰而要求免罰云云,惟本院聲明異議之異議標的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異議人既不否認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為合法。又異議人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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