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晁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晁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向中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換血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
1.385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雖僅撞擊人行道路樹,幸未央及他人,然以被告前於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經濟小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前已因酒駕犯行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於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度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其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中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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