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月
李嘉偉洪靚倫黃榆雅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素月、李嘉偉、洪靚倫、黃榆雅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依照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黃素月、李嘉偉、洪靚倫、黃榆雅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素月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繳納5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李嘉偉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繳納2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洪靚倫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繳納2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黃榆雅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繳納3元之公益捐款。則該協商內容因緩刑期間未付保護管束,與前開法律規定相違,顯有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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