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裕文(綽號 羊妹 妹;羊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
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於同年8月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楊裕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早上
5時52分許,由 鄭山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裕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及楊裕文於同日早上6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與鄭山龍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鄭山龍向楊裕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楊裕文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時許),至鄭山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租屋處,將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將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所得未扣案)售予鄭山龍,鄭山龍先給付一半價金與楊裕文,事後再付清另一半價金與楊裕文。鄭山龍取得該批毒品後,與 葉麗珠蘇宏昆劉建隆 等人共同轉售他人施用牟利(鄭山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警方於98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揭鄭山龍與其同居女友葉麗珠之租屋處,查獲鄭山龍及葉麗珠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迨鄭山龍服刑期間,得知楊裕文駕駛其原本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監理機關裁處之罰款甚多,鄭山龍之妹代替鄭山龍繳納罰款,因而對鄭山龍無法諒解,鄭山龍遂於99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楊裕文上開販售毒品牟利乙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087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製作之文書,且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鄭山龍當庭勘驗無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山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鄭山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證人鄭山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鄭山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裕文固不否認其綽號為「羊妹」,而綽號「 敏仔 」之 陳慧敏 曾為其女友,其於98年前幾個月與陳慧敏尚有聯絡往來,於98年4月16日早上5時52分許及同日早上6時9分許,證人鄭山龍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談,有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隨後於同日早上某時,開車至鄭山龍前揭租屋,與鄭山龍、、葉麗珠、 輝哥 (即 任德威 )見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山龍之犯行,辯稱:電話中鄭山龍所說「下牌」(閩南語)的意思,是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問,但是問不到,只好直接提早到鄭山龍的租屋處。因為我要去鄭山龍家賭博,所以才去鄭山龍的租屋處,我並沒有賣任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山龍。我沒有駕駛鄭山龍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山龍把該車借給陳慧敏,陳慧敏那時已經不是我的女朋友,我那時都是使用 陳定鈺 的黑色 雅哥 的車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與鄭山龍除有簽牌(下牌)之對話外,並未提及要以何種毒品、數量或多少的價金交易,且證人葉麗珠到場證稱:「我只知道當天楊裕文與輝哥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因為交易很多次,距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這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大部分都有交易完成,他們來時有時會賭博」等語,意謂被告也曾到鄭山龍住處賭博,因此通聯對話之「簽牌」究係何所指?尚有疑義,自難單憑鄭山龍之言,即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於98年4月1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山龍。⑵鄭山龍於偵查時稱:(98年4月16日你與羊妹聯絡完之後,有無交易毒品?)有。他當時從內壢到桃園找我,本次是交易海洛因,我應該是跟他購買1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半錢。是由羊妹本人親自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是在何時購買毒品?)上述2次購買海洛因同時,我也向羊妹購買1公克或2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嗣後又稱:「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幾公克了,安非他命差不多用1萬元買,重量是大概是4公克等語,鄭山龍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前後所述明顯不同,鄭山龍之指述不免存有挾怨報復之嫌,即難完全採信。惟查:
㈠、證人鄭山龍確實於98年4月16日5時52分28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即 羊妹妹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等談話內容如下:羊妹妹:喂。鄭山龍:喂,羊妹妹喔?羊妹妹:嘿嘿。鄭山龍:我剛才有打給你,你怎麼沒接?你還有在那裡嗎?羊妹妹:我在內壢勒。鄭山龍:阿你何時要上來?羊妹妹:喔,晚一點,再晚一點我就回去了。鄭山龍:差不多多久阿?羊妹妹:…半小時吧!鄭山龍:半小時?喔,好,準時啦厚。而被告(即羊妹妹)亦確曾於同日6時9分5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證人鄭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等談話內容如下:鄭山龍:喂。羊妹妹:喂,我在門口。鄭山龍:哪裡外面?羊妹妹:你門口。鄭山龍:門口?哇!我還沒回去內。羊妹妹:哇!鄭山龍:喂?羊妹妹:阿多久會回來?鄭山龍:啊?羊妹妹:你多久?鄭山龍:我喔,差不多要
2、30分內。我我我開快一點。羊妹妹:沒關係,你慢慢來。敏仔那邊有你的鑰匙嗎?鄭山龍:啊啊。羊妹妹:那我跟他借就好了。鄭山龍:阿好。我我我要那個喔,我要拜託你幫我簽牌(台語下牌)哩。羊妹妹:嘿,好,沒關係。鄭山龍:好好好好。而證人葉麗珠確實於同日7時18分46秒,以證人鄭山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任德威(即綽號輝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任德威被告已至上述租處等候其到場,彼等對話如下:輝哥:喂。葉麗珠:喂,輝哥喔?輝哥:嘿。葉麗珠:過來啦,有人在等你。輝哥:誰在等我?葉麗珠:羊妹妹。輝哥:你回來了喔?葉麗珠:嘿。輝哥:好等事實無訛,業據證人鄭山龍、證人葉麗珠分別於本院勘驗程序、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屬實,核與被告及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於本院分別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審理時(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坦承渠等確實如上開談話內容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反面)可稽,及新竹市警察局100年6月14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21584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送證人鄭山龍與被告、證人葉麗珠與任德威之前述監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山龍、證人葉麗珠與任 德威確 實於前揭時間,分別以上述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而彼等交談之如上述所載內容屬實。
㈡、證人鄭山龍確與被告以前揭電話聯絡後,於上述時、地以總價2萬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約半錢之海洛因及重約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山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於98年間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是。(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我背不起來,但是我監聽譯文裡面都有。(是否於99年5月間有寫信給地檢署,表示要供出你毒品上手的情形?)有。(之前在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是向綽號「羊妹妹」的人購買毒品?)是。「羊妹妹」的女朋友叫「 阿敏 」。(提示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
104頁到107頁)這些資料是否是你寄給新竹地檢署的檢察官?)是,我寄這些資料給檢察官是要指認賣我毒品的人。(『提示他字卷第107頁監聽譯文』98年4月16日上午5點52分28秒這通監聽譯文,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跟「羊妹妹」的對話。「羊妹妹」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話中A是我、B是「羊妹妹」,這2通電話我跟他聯絡是要拿「荷仔」與「糖仔」,「荷仔」是海洛因,「糖仔」是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大概在早上
7點多拿到的,地點在桃園市○○街6樓的租屋處,這是我租屋的地方,我跟他拿1萬2000元海洛因,重量是半錢,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幾克了,安非他命是差不多用1萬元買,重量是大概是4克。(監聽譯文中『羊妹妹』說『敏仔,有你鑰匙嗎』是指何意思?)當時「羊妹妹」已經在朝陽街了,我還沒到,我還在高速公路,而且我住的那個地方是「羊妹妹」的女朋友幫我租的,所以他才會問我「敏仔有無我的鑰匙」。(桃園市○○街6樓的地方是你在住的?還是「羊妹妹」在住的?)頭先是「羊妹妹」的女朋友阿敏在住的,後來我從新竹上來桃園,阿敏才把這地方讓給我,之後才換我承租。(監聽譯文中你說『有,我要拜託你幫我簽牌』是指做意思?)是指我要跟「羊妹妹」拿東西,簽牌就是代表要拿東西,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何當初被警方查獲之後,沒有主動供出「羊妹妹」有販毒的事情,卻等到你的案件被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才寫信檢舉?)一開始我是為了江湖道義,才沒有供出來,當時警察、檢察官、法院都有問我的上手是誰,但是我都沒有講,後來是98年4月23日我被抓了之後,我的車子停在朝陽街地下2樓停車場,之後被「羊妹妹」開走,而且被開近10幾萬元罰單,我認為「羊妹妹」不顧道義,我才會把他供出來。(當時你被『羊妹妹』開走的車子,車號幾號?)3L-2450,這台車子是我母親 鄭彩霞 名義買的,是在98年時買的,是墨綠色的,是豐田的車子。(「羊妹妹」的女朋友是否叫陳慧敏?)是。(是否是因為楊裕文開走你的車,而且積欠罰單,你為了報復他,才誣指他販賣毒品給你?)我沒有要報復他,我跟他是朋友,我被抓了之後,我為了道義,沒有把他供出來,但是他不應該趁我被抓走之後,還開我的車子並違規,如果他要開我的車,應該要好好開,不要違規,結果他這樣子做,我認為他不顧道義。當時辦我販賣毒品的檢察官有問我,簽牌是什麼意思,但是我當時還不知道車子有違規的事情,所以我都沒有供出「羊妹妹」。(3L-2450這台車子違規的罰單是寄到那裡?)頭先新竹監理所都寄到新竹監獄來跟我要,但因為我在監獄沒有辦法支付罰單,是由我妹妹去幫我繳的,我妹妹繳完之後,就很生氣都沒有來跟我面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我向楊裕文購買的。(前後次數與地點?)次數有很多次,已經忘記了,只有有監聽的部分才會記得,大約是2月到4月之間,地點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其中有一次他叫我去臺北,地點是他告訴我的,我不記得。(請求提示新竹地檢他字第1097號98年4月16日5時52分監聽譯文,這通譯文你跟誰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羊妹妹的對話,羊妹妹就是楊裕文。(你們對話的內容談什麼?)我要向楊裕文拿東西,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哪裡的內容有提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簽牌的意思就是購買上開毒品。(但是監聽譯文你是說「下牌」(台語),是指簽牌的意思嗎?)對,就是購買毒品。(請求提示監聽譯文提到98年4月16日上午6時9分5秒這段譯文談到購買毒品,最後是否有購買到毒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次購買的時間為何?)98年4月16日我們談話之後沒有多久就到達了,應該沒有超過1小時,應該就是譯文提到2、30分鐘我就到達。(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我的租屋處。(買賣毒品現場除了你、被告外,還有其他人在場?)葉麗珠,只有我們
3人。(這次購買毒品的數量、價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價格為1萬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元。(你有無當場拿錢給被告?)我們有時交易的習慣為他拿毒品給我,下次我取貨時支付上次拿毒品的錢,這次我先給他一半的錢,事後我再補他另外一半的錢,所以事後應該有補清了。(現場被告有無親自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有。(當時葉麗珠在現場做什麼?)她在房間餵狗的樣子,她有無看到我不確定。(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葉麗珠有看到交易過程,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葉麗珠開庭就說她要說不知道,她想要趕快回去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她以為這樣說就可以趕快回去,因為我跟葉麗珠販賣毒品案件都要被扣犯罪所得,所以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沒有帶來,也沒有錢可以買,很不方便。(當時葉麗珠在現場做什麼?)葉麗珠全程都有看到我與被告的交易過程。(你與葉麗珠是何關係?)同居關係。(你跟葉麗珠也是共同販毒?)是的。(你向被告所購買4月16日這次的毒品是你與葉麗珠一起賣出去,還是你自己販賣的?)一部分我自己賣出去,一部分我自己施用。(被告說他跟你不熟,他只是去你那裡賭博,是否正確?)不實。(之前你舉發他可以減刑,你為何你事後才要舉發他?)我被逮捕之後,車子鑰匙交給我哥哥,被告的女友陳慧敏叫人從我哥哥那裡拿走車子鑰匙,後來我們家裡一直接到罰單,我知道陳慧敏拿走鑰匙一定會交給被告,因為我們這群人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我以為被告會來監獄來探視我,跟我把這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陸陸續續收到罰單,行政執行處要查封我妹妹帳戶裡面的款項,我妹妹來跟我會面,一直到問我這件事情,我以為被告會來會面解釋及處理這件罰款的事情,但是都沒有,99年3、4月間通知要查封我妹妹帳戶的款項,我妹妹只好去繳清罰款,這樣連累家人,我妹妹事後對我很不諒解,就不再探視我了,我實在沒有辦法才供出被告,我寫狀紙向檢察官告發。(你到底是因為被告把你的車子開去違規或停車費沒有去繳,你挾怨報復,還是被告真的有把毒品賣給你,而且車子的確有違規罰款的問題而告發他?)他真的有販賣毒品給我,如果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如何杜撰這個過程。(這場交易完畢後,被告還沒有走之前,有何人去拜訪你?)有,輝哥即任德威。(輝哥為何要去找你?)任德威也是向他購買毒品。(輝哥要購買什麼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輝哥為何知道被告在你家?)任德威有跟我說如果被告有過來,要打電話給任德威。(是誰聯絡任德威過來?)葉麗珠。(請求提示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8頁即100年2月16日筆錄第2頁證人回答的第2個問題,上次購買海洛因的同時,我也向楊妹妹購買1克或2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是否有講過這段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你說的意思是說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克或2克,為何你剛才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這是在不同的時間購買。(98年4月16日上午5時52分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內壢,當時你人在那裡?)高速公路。(當時葉麗珠有無跟你在一起?)有。(第2通即98年4月16日6點9分,當時陳慧敏人在那裡?)我不知。(你如何知道羊妹妹即被告可以進入你的租屋處?)因為這個住處是當初我跑路的時候陳慧敏給我住的,因為我們大家經常在一起的,被告與陳慧敏是男女朋友。(這通電話你表示「下牌」(台語),被告怎麼知道你要購買什麼毒品?)因為我跟被告交易都是這樣講的。(你在電話中沒有說要購買多少毒品,他怎麼知道要準備多少毒品給你?)我們大家相處,被告一般都是準備比較多的量來賣,要不然輝哥也不會說如果被告過來要通知他過來買毒品。(你之前販賣毒品的案件,已經被監聽,為何只有提供這通譯文表示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監聽本來有很多通,最後這份監聽譯文是檢察官後來才提出,只是補強我販毒的證據而已。(你上次的販賣毒品案件都有被監聽到?)是的,本案監聽譯文是檢察官補強的,證明我販賣毒品的案件,事後我告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我才寄給承辦的檢察官,我手上只有這通譯文,沒有其他的譯文。(你跟葉麗珠從何時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98年農曆過年後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陳慧敏為何有你住處的鑰匙?)因為這間之前是陳慧敏租的,我們大家都是朋友,出入方便,都有鑰匙,不是只有6樓,3樓也是這樣的情形。(98年4月16日被告與陳慧敏是否是男女朋友?)當時已經不是,但是也是以一般朋友在來往。(98年4月16日上午5時52分、6時9分你跟羊妹妹電話通話中,葉麗珠在車上都有聽到嗎?)有。(葉麗珠是否知道你打這2通電話的目的嗎?)知道,她知道我要向被告拿「藥仔」。(第1通譯文被告說半小時會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為何突然提早過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提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綦詳。
㈢、且證人鄭山龍前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核與證人葉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是否跟鄭山龍有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是的,我現執行這個販毒與吸毒案件。(那段期間跟鄭山龍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都是鄭山龍去買的。(鄭山龍去那裡買的?)鄭山龍去買的,他去那裡買的我都不知道,楊裕文都是去我們那裡。(剛才證人鄭山龍證述歷次與被告購買毒品大部分地點都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而上開地址是你與鄭山龍同居地,也是一起販賣,到底鄭山龍與你販賣毒品的來源為何?)跟楊裕文購買的。(請求提示98年4月16日監聽譯文共有3通,這3通提到的羊妹妹是指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楊裕文。(第1通、第2通鄭山龍、楊裕文通話過程你是否在場?)有,我們當時在車上,是鄭山龍開車,我坐在旁邊,要從新竹回桃園,在那一條路忘記了,只記得在路上。(可否說明這2通電話的內容是什麼?)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裡面提到「下牌」(台語)的意思?)就是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們幾點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忘記了。(講完電話後間隔多久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距今2年多,忘記了。(98年4月16日鄭山龍有無向楊裕文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當天楊裕文與輝哥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因為交易很多次,距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這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大部分都有交易完成,他們來時有時會賭博。(『檢察官稱請求當庭播放監聽光碟。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光碟裡面3份監聽錄音』(對此通話有無印象?)有。(98年4月16日鄭山龍有無向楊裕文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有來我們家,也有交易毒品。(該次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你不是有在場,怎麼會不知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半錢,價格我就不知道,都是鄭山龍與被告交易。(後來交易完畢後你為何要打電話給輝哥?)他們通常購買毒品完後就會順便賭博。當時是鄭山龍叫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這次輝哥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有。(剛才你聽到那通電話,對方為輝哥還是 威哥 ?)輝哥。(你剛才提到98年4月16日買賣毒品的證詞,為了要配合鄭山龍才這麼說,還是真的有買賣毒品的行為?)確實有向楊裕文購買毒品。(剛才楊裕文說鄭山龍有叫他幫忙找毒品,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所以當天提早到,對此有何意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跟楊裕文購買,我也忘記了。(你何時與鄭山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同居?)之前來來去去,但98年過年後才一起居住。(在你跟鄭山龍98年4月23日被警查獲之前,你們
2人跟楊裕文有無怨仇或金錢糾紛?)都沒有。(既然如此,之前供出上手可以獲得減刑,為何沒有供出楊裕文?)因為被抓了,還說這些做什麼。(你跟鄭山龍販賣毒品被抓之前,鄭山龍有無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用他媽媽的名義購買。(你跟鄭山龍被抓之後,那台車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98年4月23日我們2人被抓到警局,鄭山龍的哥哥有到警局探望,鄭山龍把鑰匙交給他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鄭山龍所證述前揭時、地,以上述價錢,向被告購買上開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用以轉售他人及供己施用等情節,核實有據,洵堪採信。
㈣、再者證人鄭山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另證人葉麗珠於98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證人鄭山龍上述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可稽。
又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因分別夥同同案被告蘇宏昆、劉建隆、 張育慈巫至翔 等人,自9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金良鄭永鈞吳宗鴻周銘芳陶秋香戴義華劉益和 、巫至翔、吳宗鴻、 賴畇涵戴于鈞 等人施用,案經警方於98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鄭山龍前揭租處,查獲鄭山龍、葉麗珠2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鄭山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葉麗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見他卷第4頁至第39頁反面)及葉麗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於前揭涉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偵查、審判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所取得,而未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彼等所犯上述罪名之刑度,洵足認定。參以證人鄭山龍自98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失去人身自由,至被告自99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於此段期間,被告駕駛證人鄭山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00餘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經警方開單告發,罰款金額高達數萬元之紀錄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0年4月1日竹監新字第1000003021號函及其附件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參。是證人鄭山龍所證述,若非被告趁其遭警方逮捕入監及執行期間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經警方開單告發,並經監理機關裁處之罰款甚多,被告事後置之不理,使證人鄭山龍之妹,為免遭執行機關查封其帳戶內之款項,不得不代替證人鄭山龍繳納上述罰款,因而使得兄妹感情生變,證人鄭山龍眼見被告「恩將仇報」如此不義之作為,憤而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前揭犯行,自非憑空杜撰,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㈤、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即任德威確曾於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復於98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3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77頁至第
178頁、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214頁至第214頁反面)可稽。再者任德威曾於98年2月5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之租處,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育誠 、鄭山龍及葉麗珠施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第180頁至第180頁反面)可參。
足證任德威與證人鄭山龍、葉麗珠交情深厚及彼此熟稔,任德威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施用,且任德威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積習難改,足見證人鄭山龍所證稱「任德威事先要求如被告前來販賣毒品,須通知其前來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葉麗珠所證述「其依證人鄭山龍之言,於同日即98年4月16日早上7時18分46秒,以證人鄭山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任德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任德威被告已至證人鄭山龍租處等候其到場交易毒品」等語,均有所憑據,並非空穴來風,屬值採信。
㈥、被告與證人鄭山龍有除前揭買賣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外,被告尚有與下列人電話聯絡或其他人彼此電話聯絡對話中提及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山龍等人,或被告曾與證人鄭山龍,葉麗珠等人電話聯絡交談,彼等聯絡時間及對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詳情如下:
1、98年4月3日下午10時45分28秒,綽號上游嫂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山龍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上游嫂子:你朋友匯了嗎?鄭山龍:他打電話來說跑錯地方。上游嫂子:你今天說的。人家給我之後,那是好的嘛,你何時可以拿給人?鄭山龍:最慢明天。上游嫂子:我現在說的不是找羊妹拿的,羊妹我告訴他,你要還他錢,很高與。我一下回去順便把東西帶回去。人家可能馬上就到了。鄭山龍:好。上游嫂子: 阿揚 嗎?鄭山龍:回新竹。上游嫂子:昨天的多少?鄭山龍:實的1.9。上游嫂子:那不是不夠。鄭山龍:沒關係,1.9與2.0一樣。上游嫂子:你朋友匯好告訴我。鄭山龍:好。
2、98年4月5日上午6時23分23秒,葉麗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輝哥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葉麗珠:輝哥你昨天有處理嗎?輝哥:有拿1克。葉麗珠:
我回來拿錢但他說要晚上。你知道羊妹電話嗎?輝哥:我看一下。
3、98年4月5日上午6時25分45秒,葉麗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輝哥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葉麗珠:馬上到家,羊妹電話幾號?輝哥:等一下。
4、98年4月5日上午6時27分10秒,葉麗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輝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輝哥:0000000000。
5、98年4月8日下午1時37分59秒,鄭山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鄭山龍:羊妹我上去找你好嗎?羊妹:好。鄭山龍:你電話方便講嗎?羊妹:可以。鄭山龍:你有沒有動過的嗎?羊妹:有,但沒有半錢。鄭山龍:我連錢帳欠你9千,前天的我還給嫂子了。羊妹:我們約新莊交流道大橋頭。鄭山龍:好,我到打給你。羊妹,有粗的男生的。我要拿2個。被告:我只有1個。不然要晚一點。鄭山龍:我要趕回耶。被告:不然我湊多少算多少。鄭山龍:好。
6、98年4月8日下午2時12分21秒,鄭山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鄭山龍:我下交流道了。被告:你看右手邊,我在幸福路思源路口等你。鄭山龍:好。
7、98年4月8日下午2時25分38秒,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鄭山龍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在思源路307號。鄭山龍:好。
8、98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44秒,鄭山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鄭山龍:我在思源路273號。被告:你在那等我。
9、98年4月9日下午9時56分34秒,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鄭山龍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羊妹:講話方便嗎?鄭山龍:我11點才回去。羊妹:你回來打給我。鄭山龍:好,謝謝羊妹。
、98年4月10日上午5時59分3秒,葉麗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葉麗珠:我到家了。
、98年4月10日上午5時59分29秒,葉麗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綽號輝哥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葉麗珠:輝哥,要我去載你嗎?輝哥:不用,羊妹載我。
、綜合上述通話情形暨其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鄭山龍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彼等間即有密切聯絡,並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存在無疑。從而,證人鄭山龍、葉麗珠證稱被告有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山龍牟利之事實,顯然並非出於報復被告違規使用車輛,致使鄭山龍遭受監理機關裁處數萬元罰款所為之舉,而是被告確有陸續販賣上述毒品與證人鄭山龍等人之事實存在,灼然甚明。故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㈦、本案被告與證人鄭山龍於前揭時、地,以彼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約在證人鄭山龍上述租處,被告將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以1萬2千元之代價,及將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與證人鄭山龍等過程,業據證人鄭山龍、葉麗珠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而被告亦坦承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證人鄭山龍通話內容屬實,被告與證人鄭山龍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示係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交易之價格?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於通訊聯絡過程中,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皆以暗語或以彼此交易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以彼等間歷次交易慣例行事。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種類、金額及重量等字眼,惟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已明確證述上開交易,係證人鄭山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所證買受之時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通話之時間相符,況被告坦承確實至證人鄭山龍上開租處與證人鄭山龍、葉麗珠見面,隨後任德威亦到該現場等事實,足徵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所證述,證人鄭山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另參酌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分別夥同同案被告蘇宏昆、劉建隆、張育慈、巫至翔等人,自98年
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金良、鄭永鈞、吳宗鴻、周銘芳、陶秋香、戴義華、劉益和、巫至翔、吳宗鴻、賴畇涵、戴于鈞等人施用;證人鄭山龍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證人葉麗珠於98年4月23日上午
5時許,在鄭山龍上述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節,均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已詳如前述,足徵證人鄭山龍、葉麗珠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渠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證人鄭山龍、葉麗珠事前就渠等所犯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顧及與被告之情誼,不願供出渠等毒品之來源,以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待遇,衡諸常情事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理由!是彼等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而可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警方查緝甚嚴,如遭查緝將受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依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所證述情節,被告與證人鄭山龍電話聯絡後至證人鄭山龍之租處交易,此與朋友互相合資、調度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涉犯販毒重罪之風險,而與證人鄭山龍聯絡洽談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道理,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窺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未承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與證人鄭山龍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自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山龍,即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㈨、此外,並有證人鄭山龍、葉麗珠於98年4月23日警詢之陳述、陳慧敏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3日桃警刑字第099010104417號函及附件即被告之相片、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等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被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山龍施用及販賣之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已於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已修正生效,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經比較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復參以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8月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金額共計2萬2千元,係屬小額之買賣,實際之獲利尚微,經認定販賣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等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上開減輕其刑,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於考量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1次,交易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及上開等情狀,認為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且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使用之客戶所有,故上開SIM卡所有權已移歸被告所有。雖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以其不知情之友人之名義所購得,但所有權實際上係歸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合計2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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