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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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6、4189、5438、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刑,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晉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刑,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侯政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侯政良與張晉瑋係妻舅,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侯政良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明緯 及SRIWONGPHAISAN施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二)侯政良、張晉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SRIWONGPHAISAN以牟利,總計2次。
三、嗣於100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臺中市○區○○○○街○○號603室等處將侯政良、張晉瑋拘提到案後,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政良在臺中市○區○○○○街○○號603室之租屋處實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CHANGJIA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N卡各1張)、玻璃球2顆、分裝袋1盒、帳冊1本等物品。另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晉瑋在臺中市○區○○○街46之2號住處實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3支、玻璃球1顆、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明緯、SRIWONGPHAISAN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明緯、SRIWONGPHAISAN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侯政良、張晉瑋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林明緯、SRIWONGPHAIS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互核無誤,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聯紀錄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五、六扣押物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侯政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晉瑋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係上游「阿文」,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指揮司法警察偵破「阿文」阮政豪販毒集團,並已分100年度偵字第11215號、第11212號偵查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7日中檢輝禮100偵3096字第091411號函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再依同條例第2項均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毒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因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侯政良、張晉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吸食器2組、吸管3支、玻璃球3顆等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侯政良販賣予林明緯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1│99年12月16│侯政良位在臺│林明緯│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中市北區陝西││146901號手機與林明緯│││││東五街71號60││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3室之住處││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99年12月17│同上│同上│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146901號手機與林明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99年12月25│同上│同上│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146901號手機與林明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0年1月09│同上│同上│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146901號手機與林明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100年1月10│同上│同上│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146901號手機與林明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侯政良販賣予SRIWONGPHAISAN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1│99年12月16│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146901號手機與SRIWON│││││有限公司附近││GPHAISAN所使用之095│││││││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99年12月24│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4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146901號手機與SRIWON│││││有限公司附近││GPHAISAN所使用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99年12月27│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146901號手機與SRIWON│││││有限公司附近││GPHAISAN所使用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0年1月07│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1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146901號手機與SRIWON│││││有限公司附近││GPHAISAN所使用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100年1月10│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以所持用之0989│2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146901號手機與SRIWON│││││有限公司附近││GPHAISAN所使用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侯政良、張晉瑋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1│99年12月17│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SRIWONGPHAISAN於前│2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揭時間,以0000000000│││││臺灣櫻花股份││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侯政│││││有限公司附近││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侯政良再於│││││││前揭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晉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由張│││││││晉瑋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SRIWONGPHAISAN並│││││││收取價款。││├──┼─────┼──────┼────┼──────────┼────┤│2│100年1月11│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SRIWONGPHAISAN於前│2000元│││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揭時間,以0000000000│││││臺灣櫻花股份││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侯政│││││有限公司附近││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侯政良再於│││││││前揭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晉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由張│││││││晉瑋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SRIWONGPHAISAN並│││││││收取價款。││└──┴─────┴──────┴────┴──────────┴────┘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及不法│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所得(新台幣)││├──┼─────┼──────┼───────┼────────────┤│1│99年12月16│侯政良位在臺│林明緯、│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中市北區陝西│販賣所得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東五街71號60││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3室之住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12月17│同上│林明緯、│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販賣所得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2月25│同上│林明緯、│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販賣所得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1月09│同上│林明緯、│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販賣所得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1月10│同上│林明緯、│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販賣所得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12月16│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有限公司附近│販賣所得2000元│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2月24│同上│SRIWONG│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PHAISAN、│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販賣所得4000元│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12月27│同上│SRIWONG│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PHAISAN、│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販賣所得2000元│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1月07│同上│SRIWONG│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PHAISAN、│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販賣所得1000元│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1月10│同上│SRIWONG│侯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PHAISAN、│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販賣所得2000元│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12月17│臺中市大雅區│SRIWONG│侯政良、張晉瑋共同販賣第│││日│雅潭路277號│PHAISAN、│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臺灣櫻花股份│販賣所得2000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有限公司附近││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100年1月11│同上│SRIWONG│侯政良、張晉瑋共同販賣第│││日││PHAISAN、│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販賣所得2000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侯政良扣押物品部分
㈠電子磅秤壹臺㈡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CHANGJIA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N卡各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分裝袋壹盒、帳冊壹本附表六:張晉瑋扣押物品部分
㈠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SONYERICSSON廠牌手機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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