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巫文傑
巫承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告 江健翔
黃鐵雄 顧曼華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台生 被告 李俊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幼 被告 廖皎汝 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 被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毅民 被告 謝美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慧 被告 王永康
張麗貞 張儀成 林鐵漢 陳誌耀 杜淑華 任振揚 何林淨 黃素霞 黃忠雄 吳黃華英 張孝儀 田進賢 劉永惠 李雅芳 洪賴阿束吳碧雲 張又亘 原名 張瑞 . 龔麗真 黃素貞 林乙麗 許至豪熊利清 郭麗鈴 張炳灯 陳玉霞 林浴濱 林貴賓 張金聲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俊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B)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 沈吳碧雲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C)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李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D)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李台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E)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江健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F)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麗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G)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吳黃華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H)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王永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I)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編號96-14(J)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黃素霞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K)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廖皎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L)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儀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M)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孝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N)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林鐵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0)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田進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P)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劉永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Q)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洪賴阿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R)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黃忠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B)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陳玉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C)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謝美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D)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林明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E)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任振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F)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炳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G)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許玉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H)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郭麗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I)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 江熊利清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J)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又亘(原名 張瑞珠 )、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
(K)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被告黃鐵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L)部分(面積拾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林浴濱、林貴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M)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張金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N)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杜淑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0)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顧曼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P)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陳泰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Q)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被告何林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R)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康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吳黃華英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張麗貞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台生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雅芳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沈吳碧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俊強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素霞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廖皎汝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儀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孝儀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鐵漢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田進賢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劉永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洪賴阿束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及許至豪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江熊利清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郭麗鈴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玉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炳灯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任振揚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謝美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明慧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玉霞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忠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鐵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浴濱、林貴賓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金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杜淑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江健翔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泰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顧曼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何林淨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慧、謝美香如各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王永康、吳黃華英、張麗貞、江健翔、李台生、李雅芳、沈吳碧雲、李俊強、黃素霞、廖皎汝、張儀成、張孝儀、林鐵漢、田進賢、劉永惠、洪賴阿束、 游森田 等應 將渠 等所有而設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謄空。二、被告張又亘即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許至豪、江熊利清、郭麗鈴、許玉玲、張炳灯、任振揚、林明慧、謝美香、陳玉霞、黃忠雄、黃鐵雄、林浴濱、張金聲、杜淑華、顧曼華、陳泰華、何林淨等應將渠等所有而設置於同前揭段94-2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謄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浴濱為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另共有人林貴賓為共同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森田為被告之一,嗣於100年1月1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游森田部分之訴訟,並為被告游森田所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黃華英、張麗貞、江健翔、李雅芳、沈吳碧雲、李俊強、黃素霞、張儀成、張孝儀、林鐵漢、洪賴阿束、張又亘(原名張瑞珠,下均稱張又亘)、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許至豪、江熊利清、郭麗鈴、許玉玲、張炳灯、任振揚、謝美香、林明慧、陳玉霞、黃忠雄、林浴濱、張金聲、杜淑華、顧曼華、何林淨、林貴賓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為原告巫文傑所有,
同段94-2地號土地為原告巫承勳所有。而同段96-13、96-1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永康所有,同段96-11地號為被告吳黃華英所有、同段96-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麗貞所有、同段96-9地號土地為被告江健翔所有、同段96-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台生所有、同段96-7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雅芳所有、同段96-2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吳碧雲所有、同段96-34地號土地為為被告李俊強所有、同段96-1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素霞所有、同段96-17地號土地為被告廖皎汝所有、同段96-18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儀成所有、同段96-19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孝儀所有、同段96-2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鐵漢所有、同段96-21地號土地為被告田進賢所有、同段96-4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永惠所有、同段96-5、96-24地號土地為洪賴阿束所有,同段94-1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又亘、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許至豪等共有、同段94-12地號土地為被告江熊利清所有、同段94-13地號土地為被告郭麗鈴所有、同段94-1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玉玲所有、同段94-1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炳灯所有、同段94-16地號土地為被告任振揚所有、同段94-1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明慧所有、同段94-18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美香所有、同段94-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玉霞所有、同段94-2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忠雄所有、同段94-2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鐵雄所有、同段94-3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浴濱、林貴賓所共有、同段94-3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金聲所有、同段94-26地號土地為被告杜淑華所有、同段94-27地號土地為顧曼華所有、同段94-2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泰華所有、同段94-29地號土地為被告何林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㈡按被告等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各有建物,而為集合住宅之社
區形式,原告等所有之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道路使用。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初意在以之作為移轉容積率使用,詎於購地取得所有權後,委人鑑界,方發現被告等為擴充其等房地使用面積,竟皆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築牆圍地供自使用,揆諸系爭土地只在供被告等通行使用,渠等並無權於其上興建牆籬、佔地使用,被告等之行為已逾通行之目的,而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是渠等既無權為此等使用方法,而占有原告等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767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訴請被告等拆除其等地上物,並負騰空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辯稱渠等於向建商購買建物時即包括系爭圍牆,原告
等否認之。蓋依系爭地上物之現狀,各被告所有之圍牆之形式,裝飾皆未盡一致,足見該等圍牆應係各被告所興設,蓋若係建商所建,必為統一形式及裝飾,何能如今日所見之參差,有相片可稽。況縱實情為如被告等所辯者,然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前揭94-2及96-14地號土地,已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等與原告等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足為被告等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依據,是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實為明確。⑵被告等復據修正後之民法第769條而為主張。惟查,被告等
主張渠等逾界而於前揭94-2及96-14等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時,其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等如此主張和其先所主張圍牆為建商所建者,已自相矛盾。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逾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9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所訴請拆除者,為非房屋本身,而係圍牆等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等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①被告李俊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l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6-14(B),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②被告沈吳碧雲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C),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③被告李雅芳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D),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④被告李台生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E),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⑤被告江健翔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F),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⑥被告張麗貞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G),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⑦被告吳黃華英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H),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⑧被告王永康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I),
面積3平方公尺、96-14(J),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⑨被告黃素霞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K),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⑩被告廖皎汝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L),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⑪被告張儀成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M),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⑫被告張孝儀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N),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⑬被告林鐵漢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0),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⑭被告田進賢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P),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⑮被告劉永惠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Q),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⑯被告洪賴阿束應將同前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6-14(R),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⑰被告黃忠雄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B),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⑱被告陳玉霞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C),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⑲被告謝美香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D),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⑳被告林明慧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E),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㉑被告任振揚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㉒被告張炳?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G),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㉓被告許玉玲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H),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㉔被告郭麗鈴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I),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㉕被告江熊利清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
-2(J),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㉖被告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應將同前揭
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K),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㉗被告黃鐵雄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L),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㉘被告林浴濱、林貴賓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
編號94-2(M),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㉙被告張金聲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N),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㉚被告杜淑華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圈所示編號94-2
(0),面積l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㉛被告顧曼華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P),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㉜被告陳泰華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圍所示編號94-2
(Q),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㉝被告何林淨應將同前揭94-2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94-2
(R),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王永康、吳黃華英、張麗貞、江健翔、李台生、沈吳碧雲、
李俊強、黃素霞、張孝儀、劉永惠、洪賴阿束、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郭麗鈴、許玉玲、張炳灯、任振揚、林明慧、謝美香、陳玉霞、黃忠雄、黃鐵雄、林浴濱、張金聲、杜淑華、顧曼華、陳泰華部分:
⑴原告主張拆除臺中市○村段○○○○○號之地上物,為民國53年
連同該建築物興建完成,及錦村段96-14地號之地上物,為62年連同該建築物興建完成。被告等於40年前向建商購置價錢包含原告主張拆除之圍牆,而該兩筆道路用地由地主保留如今原告不明就理興訟有違常理(該兩筆道路用地曾數度易手;原地主及承購者都充分了解現住戶已經使用40年之事實且相安無事)。依民間習慣在購買土地同時會要求前地主排除地上所有障礙物後點交,才符常理。
⑵經查原告等在97年8月承買該兩筆道路用地,即設法透過各
種關係要求道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這兩筆道路用地。市府亦配合原告在用地未取得前先行委託中興測量公司辦理測量設計,市府已違反公平施政原則。
⑶又99年3月原告等申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請求調解委員會召開
調解,提出比照市府徵收金額(公告現值加4成)讓與被告等,該金額為數倍於原告所取得成本,難讓被告等(現住戶)接受,致調解失敗。請求讓原告提出取得成本證明,被告等願意加上利息承買目前所使用部分的道路用地。
⑷再依據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所以原告等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明顯違背法律對被告等之保護。
⑸被告王永康另稱:被告是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但該土地於
都市○○○區○○○○○道路用地,原告等所欲賣得的價錢不應該那麼高。
⑹被告李台生另稱:原告要求被告購買全部道路用地,且以公
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4,500元加四成購買,其價格太高了。
⑺被告 陳華泰 另稱:原告始終沒辦法把價格壓低,被告買不起就個人部分願意拆除返還原告土地。
⑻被告劉永惠另稱:既然被告有占用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和解條件被告無法接受,則被告同意拆除地上物。
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又亘部分:被告張又亘購買臺中市○村段第94-11地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棟,從未使用臺中市○村段○○○○○○號土地或興建任何地上物及圍牆。因此原告主張拆除該地號之地上物或圍牆,被告張又亘無任何異議。但原始築有圍牆係向建商購買時即有搭蓋,非被告購買後所搭蓋,因此請原告等自行拆除或洽請原建商拆除。又若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等之土地,被告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明慧、謝美香部分:
⑴被告二人目前居住社區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
○○號之房屋,核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59年2月25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該房屋59年就已經建造完成),被告於68年購買該房屋,始進入社區居住,登記與父親共同所有房屋(嗣父親過世,始於93年辦理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購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圍牆即已存在,被告等以為圍牆所圍之道路○○區○○道路,僅供社區使用,故未曾查詢過是否為他人所有,入住至今,被告僅就圍牆外觀修補,被告並不是建造系爭圍牆之人,至於該圍牆究竟屬何人起造,被告實不明瞭。若如原告所言係被告等社區住戶等人自行建造,則系爭圍牆也未免建得太剛剛好,完完整整的包覆著社區,各建各的圍牆應該不至於如此完美。經查,社區圍牆多經過各住戶修修補補以致有今日原告所謂「裝飾」未盡一致之情形,原告等實不能因裝飾不一樣能認定圍牆為被告等所建造。系爭圍牆既然並非被告所起造,原告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拆除,被告等既非起造人,自無權利拆除別人起造之圍牆。⑵至於被告謝美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之
房屋更是於92年購買,被告二人既為夫妻,被告謝美香若買了房子以後再自已建造系爭圍牆的話,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謝美香並不是系爭圍牆建造人。被告等既已否認為該圍牆建造人,原告等向被告二人請求拆除,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建造圍牆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等是經過原告告知及主張後才明白原來使用多年
的社區道路竟是他人的土地,為免麻煩及涉訟,也曾嘗試接受原告的建議購買土地,但因原告開出購買條件過高,且社區住戶眾多意見不一,而協調未有結果,原告等乃表示若不購買土地即要拆除圍牆作為道路,其實被告等對此主張也不反對,被告等雖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圖並不表示被告等即系爭圍牆的起造人,原告等為達其土地買賣之目的,強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等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圍牆並無理由。
⑷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㈣被告張儀成、田進賢部分:若確實占有原告等之土地,經過測量確認後,被告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皎汝部分: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㈥被告被告李雅芳、林鐵漢、陳誌耀、許至豪、江熊利清、何
林淨、林貴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6-14地號土地為原告巫文傑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為原告巫承勳所有,而被告李俊強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B)部分、被告沈吳碧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C)部分、被告李雅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D)部分、被告李台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E)部分、被告江健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F)部分、被告張麗貞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G)部分、被告吳黃華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H)部分、被告王永康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I)部分及編號96-14(J)部分、被告黃素霞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K)部分、被告廖皎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L)部分、被告張儀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M)部分、被告張孝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N)部分、被告林鐵漢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0)部分、被告田進賢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P)部分、被告劉永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Q)部分、被告洪賴阿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6-14(R)部分、被告黃忠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B)部分、被告陳玉霞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C)部分、被告謝美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D)部分、被告林明慧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E)部分、被告任振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F)部分、被告張炳灯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G)部分、被告許玉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H)部分、被告郭麗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I)部分、被告江熊利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J)部分、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及林乙麗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K)部分、被告黃鐵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
(L)部分、被告林浴濱及林貴賓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M)部分、被告張金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N)部分、被告杜淑華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0)部分、被告顧曼華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P)部分、被告陳泰華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Q)部分、被告何林淨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4-2(R)部分,並各在其上興築圍牆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憑,且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建物之圍牆分別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一事,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有系爭96-14及94-2地號土地之圍牆,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雙方主要爭點為:⑴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不及時異議」規定?⑵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抗辯非系爭圍牆之所有人有無理由?經查:⑴被告王永康、吳黃華英、張麗貞、江健翔、李台生、沈吳碧
雲、李俊強、黃素霞、張孝儀、劉永惠、洪賴阿束、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郭麗鈴、許玉玲、張炳灯、任振揚、林明慧、謝美香、陳玉霞、黃忠雄、黃鐵雄、林浴濱、張金聲、杜淑華、顧曼華、陳泰華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建商於53年連同該建築物興建完成,依民法第796條,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1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設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94年10月21日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知悉有越界建築,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無民法第796條適用餘地。故上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等人辯稱:其等向建商購買
時即築有圍牆,並非其等購買自行興建,原告應自行拆除等語。然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均不否認系爭圍牆係建築時已存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圍牆均係由各建物延伸建造,且兩棟建物間之圍牆亦有分隔而各分屬於各建物範圍,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圍牆並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之延伸,揭諸上開說明,各該圍牆均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因所增建之圍牆應認係附合於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等人所有之建物而無從分離,而各成為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等人所有建物之重要成分(圍牆部分雖因附合而為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圍牆之所有權,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圍牆本身仍非建物之構成部分,核如前述),仍應歸屬於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等人所有。因而,縱認該增建之圍牆部分係訴外人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該增建之圍牆部分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所有,是被告張又亘、林明慧、謝美香等人所辯該圍牆非其等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等語,並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興築如
附圖所示各該圍牆,各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等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圖所示其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各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上圍牆之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均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各拆除如附圖所示其等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圍牆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明慧、謝美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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