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0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涉及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糾紛,而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未涉及土地。故起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應以房屋之拍定價格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不得以土地及房屋全部之拍定價格計算核定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裁定係以「坐落台南市○○區○○路九四二、九四三
地號暨其上同段二六九建號建物拍定金額」為由,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㈡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向原法院提
起之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乙○○遷讓交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七號之房屋(建號臺南市○○區○○段00269─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至2、6至7、11頁)。顯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係屬房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對無權占有人(即相對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堪認定。
㈢依上,徵諸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於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在內。乃原裁定未遑注意及此,竟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台南市○○區○○路942、943號)之拍定總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併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拍定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