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
該契約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民國95年5月8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5,624元未予清償,嗣經澳盛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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