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劉興作
訴訟代理人  劉曉燕
被   告  陳俊輝
訴訟代理人  張彩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3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號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
,被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距,超越時由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表皮缺損
11公分、左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90元、不能工作損失50,4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元之損害,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只是多處擦傷,並未造成生活及工作上
之不便,且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
已經領得強制險5,825元。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手肘表皮缺損11公分、左大腳趾挫傷併
指甲鬆脫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份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
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係無照駕駛,已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次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
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
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4、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3881號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與原告發生
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時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全部
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在卷可明(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卷宗第2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7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附於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下稱附民卷)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42
日,每日1,2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病名: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肘表皮缺損約11公分,左大腳趾挫傷併
指甲鬆脫。醫師囑言:病人於107年10月11日13時43分至急
診求助,經診察後於同日14時55分辦理出院,建議休養不宜
過度勞動,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 杏安
所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係108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9
日至骨科就診,病名為「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醫囑:「
患者至門診求診,接受保守療法,宜休養6星期及門診追蹤
治療」(見附民卷第10頁),及杏安診所函覆本院:「一般
挫傷肌腱炎休息3-4星期即可,但肩及膝關節因負重及壓力
建議休息4至6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杏安診
所之收據雖載明原告係因「頸椎其他特定背部病變」就診(
見附民卷第13頁),然因原告係車禍後3個月始至杏安診所
接受治療,且杏安診所已函覆本院:「經查核病歷資料後,
發現此病患是於108年1月16日於本診所第一次門診就診,
故無法有足夠資料或檢查報告證明病患劉興作之「頸椎及其
他特定背部病變」之疾病是否與107年10月11日之車禍有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有再函詢其他醫療院所之必要。
②經本院向原告曾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若瑟醫院以108
年12月31日若瑟事字第1080004487號函覆略以:「劉興作先
生於000年00月00日13:43至急診就醫,經診療後即當日14
:55離院,建議於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之後其未再到本院治
療,恕難回覆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 顏細宗 診所則回覆:「患者因受傷致左肩、左手肘、左
膝及左足多處擦傷,於107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1
日前來就診,給予口服藥物及傷口換藥治療。一般軟組織擦
傷及挫傷,約2個星期會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魏外科診所則回覆:「患者劉興作先生於000年00月00
日因車禍外傷經他處傷口處置後至本診所換藥,當時傷況為
左肩、左肘、左膝、左腳多處擦傷,其後續多次門診換藥至
107年11月17日止。依其傷勢屬四肢深層擦傷,傷口疼痛導
致肢體活動受限,無法順利工作,若待傷口痊癒始回復工作
,按門診時日評估約需1個月至1個半月之休養期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故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無據。
③查原告為44年次,迄車禍發生時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核有
工作能力,且原告業已提出其擺攤之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於
受傷前確實有以勞力賺取收入無訛。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係以擺水果攤
維生,受傷後仍有至攤位擺攤,並陳稱:剛受傷,因為已經
批發了水果,所以有擺攤,因為我有生活上的壓力,所以偶
爾有擺攤。醫生建議我們可以休息6星期,但是我們為了生
計無法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稱:受傷前買的
貨,所以叫我太太去賣,後來有快一個月沒有出攤。好一點
會去賣一下,但大部分是休假,整個攤位都收起來,沒有擺
攤的時間斷斷續續大約是15至20天左右。受傷期間前2個星
期都沒有去擺攤等語(見本院卷162頁),本院衡酌原告如
有擺攤,其收入所得繫於生意好壞,與原告身體狀況無甚關
連,不能計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自應以原告完全
沒有擺攤之時間始能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而原告
雖未能確切提出其因傷未出攤之時間,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
、醫院回函以及原告上開陳述,堪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於18日以內應屬有據。又因原告係以擺攤維生,其陳述
每日可賺取1,200元、2,000元等語,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之,然衡諸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及智識水平,當能取得最低基
本工資,參以107年度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故每日工資以1,120元計算
應屬合理,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160元(計算
式:140元×8小時×18日=20,16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手肘表皮缺損約11公分,左大腳趾挫傷
併指甲鬆脫等情,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
告為國小畢業,擺攤賺錢,被告為國小畢業,為肉品市場之
臨時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本院衡酌上情及系
爭車禍發生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
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5,825元,有該公司109年3月2日富保業字第109000
05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
與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堪
認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
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27,125元(計算式:2,790元
+20,160元+10,000元-5,825元=27,1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8月7日交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25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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