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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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0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袁愷賢 駕駛訴外人博燦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銳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596元(工資29,051元、零件161,545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72,90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
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凱銳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暨現場圖
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43,856元,核無
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29,051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2,907元(計算式:143,856元+29,051
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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