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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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萬○○

相對人

即收養人黃○○(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黃○○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6月6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前經相對人即收養人即養父甲○○收養,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惟養父甲○○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與養父 王光輝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養聲字第201號事件卷宗審核,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生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均已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縱聲請人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惟聲請人曾扶養照顧養父至終老,應已善盡其法定義務,原收養目的已達成,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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