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晋琨
被   告  符欣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字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8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嫂嫂,被告於90年8月3日購買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5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1年9月間
登記回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於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期間,原告
曾代墊系爭房屋之契稅71,310元、房屋稅12,220元、1,004
元(分別於101年5月31日、9月10日繳納)、印花稅3,74
0元、3,723元(分別於101年6月7日、8月7日繳納
)、地價稅450元、101年度財產交易綜合所得稅23,346元
94年度房屋稅11,272元、96年度房屋稅11,120元、95年8月
7日以前之房貸37,180元,以上合計186,287元,被告迄未
償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如數償
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87元,及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以被告次子之身故理賠金繳
納,原無需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然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登記在
其名下可於申報所得稅時以房貸利息列舉扣除額,待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時,原告同意負擔所有稅金及費用,被
告始同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且既然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告時,已將相關稅金支付完畢,嗣後並已於104年3月2
日返還被告結算款3,098,872元,應認兩造就相關稅金已結
算完畢。關於101年度財產交易綜合所得稅23,346元部分,
原告無須繳納,且其實際上亦未繳納。另原告於91年4月29
日支付之房貸105,009元嗣後已經沖正,原告實際上並未支
付。此外,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租金4,000元,
自91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共5年又6個月,應
支付租金264,000元,兩造固無約定租金,但被告亦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爰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主張抵銷(被告原另主張以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申報自用
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所獲得稅款減少之利益,及原告私自將被
告匯入其帳戶之362萬元挪為私用,致其獲有利息損失等債
權主張抵銷,惟於10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僅就租
金損失264,000元主張抵銷,故其餘被告主張之可供抵銷債
權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為原告之嫂嫂,被告於90年8月3日購買系爭房屋,
供原告、原告之父母及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原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辦房貸。嗣為使系爭房屋登記回被告名下,兩造曾於101年
5月間進行第一次假買賣,惟遭國稅局發現而失敗,兩造又
於101年7月26日進行第二次假買賣,由原告以98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始於101年9月20日登記回被告名下
。又第二次假買賣之980萬價款,頭期款280萬元中之130
萬元乃被告出資418,000元、原告出資882,000元;被告另
貸款700萬元,經清償先前貸款3,380,374元後,剩餘362
萬元,兩造曾於101年10月15日進行結算,扣抵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原告轉帳給被告197,
373元,以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後,原告應將
剩餘3,108,239元返還被告。然因先前第一次假買賣失敗,
為避免原告一次返還該等資金又遭發現為假買賣,兩造遂約
定將該資金暫存於原告處,用以慢慢扣繳被告家庭生活費用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請求返還代墊
款案件中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無
誤,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借用其名義登記期間,其曾代為繳納系
爭房屋之94年房屋稅11,272元、96年房屋稅11,120元、102
年房屋稅1,004元、101年房屋稅12,220元、101年地價稅
450元,及第一次假買賣之印花稅3,740元、第二次假買賣
之契稅71,310元、印花稅3,723元,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已提出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9、49、185、187、189、191、217、219
、451、453、455頁)。被告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繳納亦
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進行結算,確認原
告應將剩餘3,108,239元返還被告,原告於104年3月2日
返還被告3,098,872元,上開費用均係原告返還之前已經支
付,上開費用應在原告返還時已經結算完畢等語。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就假買賣資金進行結算時,即曾確
認被告就第二次假買賣係出資4,038,000元,扣抵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原告轉帳給被告
197,373元,以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後,原
告應將剩餘3,108,239元返還被告,已如前述。則兩造既
於101年10月15日確認被告所應負擔辦理假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費用之數額(該數額為32,370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第二次假買賣又係因第一
次假買賣失敗而繼續為之,堪認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已
將第二次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併同第一次假
買賣進行結算,約定各自應該負擔之金額,原告就此相關
登記費用即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而請求被告返
還,故原告主張第一次假買賣之印花稅3,740元及第二次
假買賣之契稅71,310元、印花稅3,723元應由被告負擔,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
款項云云,非有理由。至於兩造於第二次假買賣契約書雖
約定契稅及印花稅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然兩造間既為假買賣,該買賣契約書應僅是為符合不動產
買賣交易形式上之文件要求所為,本不得認為兩造確有該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事項之真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當初我們沒有約定過戶的時候誰要負這些稅款,因為我
們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自不得以買賣
契約書所載作為被告應負擔契約及印花稅之依據。
㈡又兩造對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0日前係被告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被告始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並不爭執,而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房屋
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兩造而言,被告始為真正負有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且此部分之稅款並未包括在兩造於
101年10月15日結算之內容,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於借
名登記之初或原告返還結算款給被告時約定此部分之稅款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繳納94年房屋稅11,272元、96年房屋
稅11,120元、102年房屋稅1,004元、101年房屋稅
12,220元、及101年地價稅450元,合計共36,066元自均
係代被告繳納,被告就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免繳稅
款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66
元之稅款,應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度之所得稅款嗣後經國稅局認定漏報
系爭房屋第二次假買賣之交易所得,需補稅23,346元,被告
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固提出相
關稅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333頁、本院卷二第73
頁)。然原告繳納此筆補稅款雖然受有損害,但被告並未因
此受有利益,且原告補繳個人所得稅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
度所得稅之補稅款23,346元,委非有據。
原告再主張其於95年8月7日以前曾代被告繳納房貸122筆
合計1,662,180元,扣除父親以租金代為繳納之金額合計
525,000元及被告在95年8月17日增貸返還原告之110萬元
,剩餘37,180元即為其實際上為被告代墊之房貸等語,雖提
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見本院卷第
347頁以下)。然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所示,原告於
91年4月29日支付之房貸105,009元曾分別於91年5月10日
沖正10萬元、於91年5月20日沖正5,009元,91年5月10日
沖正之10萬元即為取消繳納350萬元之房貸,改支付170萬
元房貸之貸款(原告以系爭房屋申辦兩筆貸款,一筆為350
萬元,另一筆為170萬元)、91年5月20日沖正之5,009元
即為取消繳納350萬元之房貸,取消後未用以繳納其他房貸
,有原告所提放款繳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以
下),而上開存摺於當時係由原告保管,未用以繳納房貸之
5,009元自仍由原告支配使用,是原告於95年8月7日以前
實際上為被告繳納之房貸應為32,171元(計算式:37,180-
5,009=32,171),被告亦承認原告有代為繳納前開105,
009元以外之房貸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應自行繳納房貸,卻由被告代為繳
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由原告負擔房貸之約定,
被告就原告代為繳納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貸32,
171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住在系爭房屋內,雙方雖未
約定租金,但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264,000元,並以此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
相互抵銷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住在系爭房屋
內是否有以被告所述原告應負擔日後所有權移轉之全部稅金
及費用互為對價,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係得其同意,不論原告之居住使用係有償或無償
,均無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被告主張原告之
居住使用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64,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為94年房屋稅11,272
元、96年房屋稅11,120元、102年房屋稅1,004元、101年
房屋稅12,220元、101年地價稅450元,及95年8月7日以
前房貸32,171元,合計原告代墊之款項為68,237元。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37元,及自
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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