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16號上訴人 賴淑琴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被上訴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蘇衍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福卿 追加被告義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義海有限公司及楊婕妤為被告之訴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放置大量易燃物,未盡預防火災及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致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發生火災,而失火全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2項、第434條等規定,賠償伊之損害新臺幣322萬1,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之木製家具工廠,其為義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員工不慎於系爭建物內遺留火種導致失火,義海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楊婕妤(下稱義海公司二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義海公司二人為當事人,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8至408頁)。惟被上訴人及義海公司二人均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當事人,並抗辯:義海公司址設他處,楊婕妤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營業項目包含家具銷售與製造,其僅將家具製造之工廠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不得謂被上訴人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義海公司二人未實質參與本件第一審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渠等為被告,對於義海公司二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說明,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對義海公司二人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文儀